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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雄豹狼及图”商标纠纷案谈在先商标商誉延伸
发布时间:2017/6/27 17:16: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雄豹狼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作出(2016)京行终第325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法院对是否认可在先商标商誉延伸的主张进行了分析。笔者希望通过介绍该判决,对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开展类似维权有所启示。


  彪马欧洲公司(下称彪马公司)依据其第G582886号“PUMA及图”和第G593987号“图形”商标,对石狮市雄豹狼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雄豹狼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297579号“雄豹狼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主要依据雄豹狼公司之前已经注册和使用的第736710号“XIONGBAOLANG雄豹狼及图”商标判决驳回彪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商誉延伸的结论,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在该案中,彪马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要求认定“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雄豹狼公司提交了基础注册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客观共存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该商标与彪马公司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结果,而被异议商标与该基础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二者申请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基础注册商标的商誉当然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亦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雄豹狼公司对在先商标的改变增加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难谓具有正当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同一商标注册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关键在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法院在审理在先商标商誉延伸的问题时,主要考虑了4个因素。首先,基础注册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雄豹狼公司基础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彪马公司两件引证商标;其次,双方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从商标使用证据来看,难以得出基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两件引证商标的结论;再次,在先商标与后续商标的标志比较,被异议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相比,与引证商标更为接近;最后,在先商标与后续商标的商品比较,基础注册商标仅核定使用在“服装”,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更为宽泛。


  基于对上述因素的分析,二审法院认定,雄豹狼公司通过改变在先商标的标志、扩大商品核定范围,使得被异议商标越来越趋近于引证商标,这些改变增加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不认可原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在先商标商誉延伸的结论。


  笔者认为,该案所谓的基础注册商标(第736710号商标)申请时,彪马公司就曾对其提出过异议和异议复审,但有几个因素使得该商标当时被核准在“服装”商品上,一是当时法律规定行政终局审查;二是彪马公司当时进入中国的主要产品是鞋类商品;三是当时服装和鞋类商品被严格认定为不属于类似商品。对于一些由于历史原因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笔者建议应尽力将其限制在已注册的标志和商品范围内使用。如果其所有人有通过改变标志和商品范围而使其商标与其他知名商标更为接近的行为,应对这种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当前,有一些企业和个人涉嫌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比如,首先申请注册一个与知名商标不太相像的商标,并指定使用在密切相关的商品项目上,后续申请注册略加改变的商标,并扩大商品范围,使其逐步向在先知名商标靠拢,最终达到“傍名牌”的目的。该案二审判决对后续商标改变在先商标的情况下适用基础商标延伸理论需要考量的若干因素做出了分析和指引,可以对今后类似案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该案二审判决主要分析了4个因素,笔者认为这4个因素均围绕一个中心,即是否“增加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且不论案件中考量的其他因素如何,只要在后商标的申请增加了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不应当简单适用基础商标商誉延伸理论对其核准注册。(赵成艳)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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