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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未经许可电子化他人图书进行销售可能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7/9/25 15:30: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针对刘庆邦诉厦门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厦门简帛公司)、北京简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简帛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刘庆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余元。


  刘庆邦诉称,其为《在雨地里穿行》一书的作者,对该图书享有著作权,其发现二被告没有经过许可,将该图书电子化后上传至“藏书馆”APP进行传播,供读者付费下载、阅读,从中获取利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辩称其是技术服务提供商,而非销售商,所收取的费用仅是技术服务费用,其与案外人就诉争的作品签订了合作协议,“藏书馆”APP中的电子图书均由案外人提供,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书通过“藏书馆”APP进行销售,二被告实际参与了诉争电子图书的销售。同时,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就诉争图书获得了合法授权。因此,二被告未经许可,在“藏书馆”APP中提供诉争图书的付费下载服务,侵犯了刘庆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点评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首先应该考察原告的主体资质问题,即是否享有权利。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在雨地里穿行》封面署有作者姓名的纸质图书。在原告未能提交出版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出版社调取了诉争图书的出版合同,合同中并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涉案图书及出版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图书的作者,有权提起该案诉讼。其次,该案应该考察二被告的行为性质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厦门简帛公司是“藏书馆”APP的运营方及下载图书的收款方,北京简帛公司作为“藏书馆”APP的所有者,二被告是关联公司,且其将刘庆邦图书电子化的行为并没有经过作者许可,案外人也未取得作者授权,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海 知)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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