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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案件中关于瑕疵证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9/29 14:58: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弁言小序】


  对证据的准确认定是判断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随着专利无效案件数量、尤其涉及使用公开的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类型、待证法律事实的种类也呈现多样之势,这对证据的准确认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分析了在面对使用公开类型案件中有瑕疵的证据时,如何对该类证据进行准确认定,从而能更为全面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理念阐述】


  瑕疵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标注的含义是指微小的缺点。由此可知,瑕疵证据就是因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瑕疵证据一般包括两种类型:一类为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导致证据的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或者不完全相符,或者在现行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手段,一般来说这类证据涉及证据的合法性,亦即证据能力问题。另一类为因证据外观形式的缺陷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提出疑义,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或者是伪造的。这类证据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即证据的客观性问题。就证据本身而言,很难判断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得出该证据是伪造的结论。换句话说,这种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瑕疵证据不同于虚假证据、非法证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属于待定的状态。具体而言,对于瑕疵证据来说,只要其外在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即可被纳入案件采纳范围,而其内在是否真实,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分析论证来决定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是否“信以为真”,关系的是其证明力的问题,但这并不足以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对于来源、形式完全不合法的证据应被排斥于证据资格外,但也不能因证据材料形式上存在不合法瑕疵而简单不予采纳。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瑕疵证据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


  在使用公开类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常常使用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相关技术内容在申请日前通过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形式被公开,由于证据链中的多份证据之间通常存在相互关联,因而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证据间可以用于相互补强,也就是说尽管某一份或某几份证据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代表其形成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在审查实践操作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据此推定案件事实。如果待证事实各环节的证据具有逻辑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即便证据中存有一定合乎常理的瑕疵,同样也可以认为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演绎】


  某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了多份公证文件以证明某机器产品在申请日前已通过进口的方式为公众所知,这些公证文件中涉及的证据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国外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银行出具的汇款回执、我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也包括该机器产品的产品技术文件、机器实物及铭牌照片,甚至还包括证人证言等类型的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请求人意欲使用其中的形式发票、汇款回执等证明买卖双方曾经有过商业往来,通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明机器货物通过进口的方式运送至国内,通过产品技术文件、机器实物等证明机器的使用状态及产品结构,为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请求人方证人还出席了口头审理接受了双方及合议组的质询。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则认为其使用的多份证据中均存有瑕疵,例如,所有证据中均不包含销售合同;卖方发货通知的运达地为香港,与关单显示的吴江并不一致;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没有记载机器型号;某些证据内容并不完整等等。这些瑕疵导致这些证据本身的证明力都比较有限,当对每份证据单独看待时,其都较难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针对上述复杂的证据形式及案件事实,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能否成立,应结合全部证据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待证事实各环节的证据具有逻辑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即便证据中存有一定合乎常理的瑕疵,亦可以认为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该案中,尽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存有若干瑕疵,导致单份证据本身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事实,但结合证据整体而言,现有的多份证据之间具有逻辑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能间接地证明各环节的行为均已实际发生。例如,由形式发票、汇款单等多份证据均能够确认买卖双方间确有商业交易,依据发货通知、装箱单、报关单等内容也能确认确已将该产品交付,报关货物与发货通知及装箱单的件数、重量完全对应,产品技术手册的机器型号、项目编号与前述证据的内容均相符,实际产品铭牌的照片也与技术手册的内容相符;多份证据中的项目编号均相同等等。也就是说,这些证据之间通过相互补强的方式能够较好地弥补其本身存在的瑕疵,从而间接反映出该机器产品确实存在进口行为的事实。此外,合议组还考虑到:上述商业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距今较为久远,且取证发生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取证难度较大,基于该进口行为的复杂性,本案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亦符合常理;本专利变更前的专利权人即为产品的供货方(卖方),目前的专利权人与之存有密切关系,但专利权人在有举证能力的情形下,既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销售行为双方有任何保密协定,也未说明买方公司所用机器产品的其它可能来源,因此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买方曾向卖方购买过该机器产品,通过外资设备物品的贸易方式进口交付,并于2003完成投产前的验收的事实。


  《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由于进口货物都要经过海关,货物到达我国港口直至海关签印放行前是出于海关监管下,任何人不能提取货物,海关签印放行后,货物才能达到收货人手中,因此,通常认为自海关的放行日起,进口货物已经出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本案海关报关单放行的签发日期为2002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买方于2003年完成投产前的验收,即使用日期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由其余相关证据内容可知,相同公司生产的、结构相同的机器亦可用于其它场合和型号的机器中,因而基于常理判断,该结构的搅拌器应为卖方公司所售的通用设备,并非为特殊定制的产品,买方作为设备的使用者,在没有相关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认为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能得知的状态,也就可以用来评述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之上,合议组最终作出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的决定,而决定不利一方的专利权人在起诉期限内也未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决定最终生效。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面对各种有疑点的瑕疵证据时,不应仅从该单一证据入手,因其存在的瑕疵将其简单地排除在证据资格之外,而应考虑所有的证据材料,判断这些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逻辑关联、能够通过相互补强的形式相互印证,以及证据中出现的瑕疵是否合乎常理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的情况,综合判断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叶障目的情形出现,从而更全面、更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赵锴)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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