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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莫让署名乱象模糊版权权属
发布时间:2017/10/19 10:18: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出品方、摄制方、联合出品方、联合摄制方、总监制、总策划……随着影视剧制作成本不断提升,一部影视剧作品片头片尾出现的署名也越来越多,有的联合摄制单位后面的名单甚至能多达几十个。这对于影视制作参与方而言,是多方合力完成的成果展示,却给版权的交易与维权带来了负担。


  目前,主流视频网站作为播出平台在购买影视版权时,为避免版权风险,往往要求发行方出具影视作品出品方、摄制方、联合出品方、联合摄制方等所有署名单位的授权。“发行方的老总刚才还在抱怨我们要求过高。”近日,在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工作委员会与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联合举办的专题研讨会上,搜狐高级法务经理马晓明解释,其实这并不是终端方的要求,而是目前影视剧作品署名混乱,权属认定标准不统一,影响了影视作品的版权流转,加重了权利人的维权举证负担。


  因为行业规则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差距,影视作品的署名混乱问题由来已久,在此之前,相关行业协会与司法意见都有过关注。在视频网站影视剧交易的推动下,2010年之后,影视作品上除了出品方等署名外,还出现了“本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独家享有”“本影片的著作权归……独家享有”这类版权声明。然而,这类版权声明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仍是业界关心的问题。在业界看来,如何通过规范作品署名与合同约定,明确影视作品的权属,促进影视作品交易是当务之急。


  署名乱象亟待治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然而,马晓明指出,在国内影视行业的实践中,影视署名恰恰没有“制片者”这一概念,而常使用的有总监制、总策划、制片人、出品人、出品方、联合出品等,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应该和实践中的何种署名对应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影视剧作品上出现大量主体的署名是难以避免的。在影视剧的创作过程中,只要出了资源、出了钱,甚至提供了某些帮助,都可能要求署名。”一位业内人士称。


  马晓明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应属于承担风险的投资方,因此出品方与制片者的概念最为相近。不过,在行业实践中,也有一些联合摄制方等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共同享有著作权的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涉及到著作权认定的文件大致包括投资拍摄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和片头片尾署名,拍摄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然而在实践中,这类证明文件载明的主体往往存在冲突。以搜狐自制剧《他来了请闭眼》为例,其拍摄协议中是三方投资拍摄,但是片尾署名中却多了一个影视公司。而不少影视作品其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和片尾署名都不一致。据了解,这类许可证需要一定资质的单位才能进行申报,导致一些影视项目权利人会通过给其他公司支付对价的方式让其代为申报。对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段玉萍认为,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都属于行业管理下的行政规范,属于行政法体系,而著作权角度的署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类常被混淆在一起。


  对于目前影视作品上较为流行的著作权声明,乐视网法务副总裁刘晓庆表示,在现有的行业习惯中,往往采用片尾署名加著作权声明来清晰地界定著作权归属,但是在司法保护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法院采用不同认定依据的情况,著作权声明没有明确的公示效力,司法保护实践与行业习惯出现冲突。据马晓明介绍,《无心法师2》在天津维权时,权利人基于片尾的著作权声明主张权利,但是法院并不认可权利声明,而要求权利人提供投资协议进行全面审核。但她介绍 ,作为继受取得的作品,要拿到原始片方的投资协议基本是不可能的,因为投资协议关于一些权利的约定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


  业内人士认为,影视作品署名乱象一方面会成为制片方行使具体权利的掣肘,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了互联网平台上的著作权流转效率,加大了维权难度,不利于行业市场的稳定。


  司法认定应趋统一


  正是因为影视作品的署名形式混乱,在司法审判中,《潜伏》的联合出品方和联合摄制方被认定为著作权人,《满堂爹娘》的出品单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在那遥远的地方》认定的依据是片尾的著作权声明,而《七剑》的著作权认定依据是投资协议。对此,有业内人士认为,目前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认定标准还存在较大差异,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虽然认定的内容存在差异,但北京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作品署名的考虑原则和认定态度还是相对统一的。一般而言,如果把著作权的权利明确地标署在片头片尾,作出专门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高于其他署名;对于联合摄制方、联合出品方这类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应结合投资协议等合同进行认定;至于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这类行政许可主要用于行政审查、审批,不能同著作权划上等号作为认定依据,但可以在案件中作为辅助证据。


  随着影视作品版权交易的发展,林子英发现,目前影视作品相关案件中,由继受取得权利的权利人发起的诉讼占了大多数,也就是说发行方、播出平台在取代原始片方著作权人提起诉讼。面对权利来源发生变化,对于继受权利人的权利举证责任,林子英认为,对于转让和许可授权两种不同权利处置方式,司法态度也存在不同,对于转让获得的权利,司法判定的态度更为严格。如果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很多,继受权利人要获得转让的权利,必须完备地拿到所有原始权利人的授权;而对于许可授权,由于授权链条的复杂性,下手拿到上手所有权利人的授权存在实际困难,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授权对其他著作权人产生不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就可能以拿到主要原始权利人的授权为依据。


  不过,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认为,作为拥有多个著作权人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继受权利人要获得专有使用权许可进行维权,最理想的状态还是获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即使不能拿到所有权利人授权,至少有了经过协商的证据。


  行业合同需要规范


  面对署名混乱的现状,互联网平台方都在呼吁行业组织或相关部门,对影视作品的署名进行统一规范,采用著作权公示的形式明确。对此,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制片委员会副会长杜大宁表示,将从制片人协会的角度,更好地进行行业规范,以明确作品权属。段玉萍则建议,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出台合同规范文本的形式,对影视作品的统一署名进行规范。


  不管是著作权声明,还是片头片尾署名,都只是著作权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都可推翻。对此,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法务部主任徐波认为:“明确影视作品权属,基础是我们自己有合同,合同约定要清晰。” 盈科TA知识产权与娱乐法团队律师李景健同样认为,即使以著作权声明的方式进行署名,也要考虑在合同中是不是应该约定当事人对于字幕所载文字予以认可,否则声明的效果也会受到挑战;另外对于影视作品的版权共享,其中的利益分配和权利行使都要有明确规定。(本报记者 刘仁 实习记者 李杨芳)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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