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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标注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8/2/12 10:29: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施某起诉深圳奥盟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94

 

  (2016)粤03民终3707

 

  【裁判要旨】

 

  出口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出口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此时,因出口商品全部销往海外,加之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相关公众在国内市场上无法接触或看到这些商品,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出口标注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2013721日,原告施某获得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的“ALLMAX”注册商标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傲胜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深圳傲胜公司与深圳迪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来证明其涉案商标实际使用。

 

  200912月,被告深圳奥盟思公司成立,该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主要从事电焊设备等商品的代加工出口行为。刘某于2007年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奥盟实业(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Allmax IndustryHK Limited,该公司在原告“Allmax”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我国内地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ALLMAX”标识。

 

  “www.allmaxgroup.com.cn”是被告的官网。2015629日,原告在“Google”搜索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www.allmaxgroup.com.cn,进入到被告的英文网站,发现在该网站上有8个系列的逆变焊机产品的图文介绍,上述产品的机身上均标有“ALLMAX”标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生产的上述标有“ALLMAX”标识的产品,并未在我国内地销售。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LL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ALLMAX”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的行为;原告恶意抢注“ALLMAX”商标;被告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全部销往海外,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ALLMAX”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逆变焊机产品上标注“ALLMAX”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ALLMAX”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标注“ALLMAX”标识的产品全部销往海外,对原告在我国的“ALLMAX”商标权造成的损害范围之影响极其有限,且原告的“ALLMAX”商标与被告关联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亦有一定联系,因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小。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奥盟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深圳奥盟思公司制造的标注有“ALLMAX”标识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全部销往海外,不在我国内地销售,该行为不会导致我国内地的相关公众对深圳奥盟思公司出口到海外的“ALLMAX”电焊设备等商品与施某在我国内地提供的“ALLMAX”电焊设备等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深圳奥盟思公司出口的标注有“ALLMAX”电焊设备等商品的行为,没有侵犯施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奥盟思公司在其英文网站上宣传标注有“ALLMAX”标识的商品,其目的是将标识有“ALLMAX”电焊设备等商品提供给我国内地以外的相关公众进行浏览访问,由于深圳奥盟思公司的上述产品全部销往海外,故该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深圳奥盟思公司宣传的商品,与施某在我国内地提供的“ALLMAX”电焊设备等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上述宣传行为亦没有侵犯施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出口型经济一直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迅猛发展,涉及新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不断涌现,本案所涉及的因出口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就是典型例证。从本案一、二审不同裁判观点来看,对该问题的处理还存在着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讨。

 

  一、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众所周知,商标是用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其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区分的功能。根据商标制度的本质特征,要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要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如果被控行为不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行为,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作用。根据该定义,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二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满足这三个条件,就构成商标性使用。

 

  就本案来说,被告的关联企业奥盟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Allmax IndustryHK Limited“Allmax”是其英文名称的关键单词,该公司在原告“Allmax”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开始在我国内地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使用“ALLMAX”标识。而原告在这之后将“Allmax”注册为商标;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ALLMAX”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存在着实际使用的事实,这些情况说明原告存在恶意抢注“Allmax”商标之嫌。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生产的标有“ALLMAX”标识的产品均未在我国内地销售,全部销往海外。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被告将标有“ALLMAX”的商品出口海外后,对我国内地的相关公众来说,其根本无法在市场上看到这些商品,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满足上述构成商标性使用的第三个条件,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如此一来,被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基于维护商标识别区分功能的需要,传统商标法是以制止混淆规则来搭建的,换句话说,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为混淆的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混淆时,该行为即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上的混淆通常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两类。直接混淆又称商品来源混淆,是指由于在后商标的使用,使得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相关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间接混淆又称关联关系混淆,是指消费者不会对在后使用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

 

  就本案来说,因被告生产的标有“ALLMAX”标识的产品,全部销往海外,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或购买到这些商品,亦即不会对二者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其英文网站上为其8个系列的逆变焊机产品做广告宣传时,上述产品的机身上均标有“ALLMAX”标识,那被告的该广告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吗?由于被告在经营模式上表现为出口型企业,其开设英文网站的目的,是让海外的相关公众浏览其网页,从而与其进行交易。由于被告的产品全部出口,故该行为亦不可能导致对出口商品与非出口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此,被告的上述广告宣传行为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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