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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版权人权益?
发布时间:2018/8/2 10:27: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背景

 

  2018俄罗斯世界杯于716日(北京时间)落下帷幕,在余热尚未消散之时,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收到法院禁令的杭州新湃公司松了一口气。原来,今年世界杯开赛不久,经中央电视台合法授权的中国移动咪咕公司监测到杭州新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抓饭直播平台上直播世界杯赛事。咪咕公司认为新湃公司的行为分流了其流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纸诉状将新湃公司告上法庭。74日,杭州知识产权法庭作出裁定:新湃公司删除在抓饭直播网站的首页页面、分类页面上出现的2018俄罗斯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效力维持至2018715日止。

 

  该案中,咪咕公司基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是什么?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版权保护?让我们听听专家怎么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法律。我国首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竞争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视为保障市场秩序的一般法。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着拾遗补缺的作用:若知识产权法有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知识产权法未规定的部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2017年底,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发布了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其中5件案例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这说明,业界前沿案件已超出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成为最保险的兜底方法之一。那具体到版权保护工作,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呢?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思路一般分为4个阶段:一是考虑是否构成受保护的作品,二是考虑作品的权利归属,三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是在此基础上认定侵权责任。在第一阶段的可保护性认定中,如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类型,才有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可能。如认定属于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在具体的版权保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适用情况。

 

  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此方式容易导致使用者对网站所有者的误判,从而引起侵权纠纷。

 

  目前,针对深度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一些争议,主要分为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根据法院的主流审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以服务器标准作为侵权的认定标准。

 

  因此,权利人在规制非服务器链接行为时,往往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爱奇艺诉聚视网不正当竞争案中,爱奇艺发现“VST全聚合盗链自己公司的视频内容,不仅提供了爱奇艺的独家版权内容,还屏蔽了广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VST全聚合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进而造成原告广告费以及会员费收入的减少,危及原告的正常经营、攫取了原告合法的商业利益。该种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赛事节目

 

  当前,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尚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赛事节目侵权的判决也不尽相同,部分权利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也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

 

  中视体育诉某电视台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权利人认为某电视台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未经授权转播中央电视台奥运会开幕式和赛事节目,中视体育多次发函制止无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奥运会开幕式等满足独创性标准的视频,认定为作品予以保护;对于赛事,考虑到现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支持了权利人的诉求。

 

  节目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电视综艺节目的快速发展,节目模式也陷入法律保护难题。国内专家一般认为:模式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独特元素组成,能够形成和其他节目相区别的系列节目框架和结构,是制作节目的一系列创意和想法。基于著作权法思想不受保护的原则,除节目模式中已形成外在表达、具有有形形式复制的元素外,其本身很难通过著作权法得到保护。

 

  在世熙传媒诉搜狐侵犯《面罩》节目模式案中,法院认为世熙公司关于《面罩》节目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所以对世熙公司要求认定搜狐制作的《面罩》节目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保护节目模式,权利人往往另辟蹊径。在中国好声音节目模式争议中,唐德公司选择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灿星公司。20186月,唐德公司与上海灿星、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共同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各方就中国好声音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达成和解。

 

  同人作品

 

  同人作品指的是利用原有小说、影视、漫画、动画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二次创作所产生的新作品。在具体类型上,同人作品既包括对原著演绎,如小说衍生的漫画、电影、游戏等,也包括原著原人物的番外、传记、独立电影等,还包括原著原人物在原著设定或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所发展出的其他剧情。可见,同人作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作品形式,发端于原著、依附于原著。

 

  需要注意的是,和日本等国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同人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利人往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

 

  在明河社等诉北京火谷公司等侵犯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由于明河社代表金庸先生将其作品的衍生品开发权利授权完美世界使用,而火谷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金庸作品中人物开发游戏《武林Q传》。法院经审理认为:火谷网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中的相关元素用以开发涉案游戏,并大规模商业运营,一方面不正当地取得了成本上的优势,另一方面,破坏了权利人在移动终端游戏市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其潜在游戏市场和玩家群体,也破坏了权利人凭借涉案作品的改编权等著作权在版权许可市场的竞争优势,减少了其未来可预期的版权许可的收入,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现实的、可以预见的损害,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业攀附

 

  商业攀附行为的形式较为多样,既可能涉及虚假宣传,也可能侵犯商标权或著作权等,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此类行为进行界定和调整,在维权中,权利人多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在迪士尼诉厦门蓝火焰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品的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K2”,抄袭了原告电影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被告还制作了展板和海报,抄袭了原告的动画形象。《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其相似,在被告宣传海报中突出汽车总动员字样,故意遮盖字,导致一般受众对电影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蓝火焰公司出品的《汽车人总动员》构成对迪士尼《汽车总动员》的抄袭,同时,《汽车人总动员》的海报中,字被轮胎遮挡,主观上具有攀附迪士尼公司知名动画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迪士尼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30年来,随着传播技术和文化产业的飞速发展,新的业务形态层出不穷。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存在滞后和缺漏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但如果大量的著作权案件无法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救济,说明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工作已迫在眉睫。我们期待新的著作权法能回应相关问题,全面诠释和规制新时期的作品、权利、传播和产业。(中央电视台  郑直)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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