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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热议著作权法修改
发布时间:2020/6/1 15:3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有望完成——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于今年4月26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到加强法律衔接并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此次修法有效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于4月30日在全国人大网上公布,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所涉诸多问题值得关注和研讨。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近日主办“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热点问题研讨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江苏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法院系统、国内高校和研究机构的20多位法官和学者,在线参与了此次会议。会议围绕作品概念、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等4方面问题展开讨论。


  焦点一:作品概念和视听作品


  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


  多位专家对于修改后的作品概念的相关表述存有异议。其中,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认为,“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有待进一步规范。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明徳则建议将“智力成果”的表述调整为“智力表达”,以规避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产生冲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围绕作品条款是否由相对封闭转为相对开放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认为草案虽然将原来著作权实施条例里对于作品概念的规定“转正”到了著作权法条文之中,但仍没有解决作品类型封闭性和开放性之争的问题。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宋健认为,如果草案删除第三条第9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保留“其他作品”的兜底表述,这一问题即可解决。


  此外,草案引入“视听作品”概念,删除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同样引起广泛热议。在宋健看来,“视听作品”的提出符合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有效解决了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等长期存在的保护争议问题。不过,王迁认为,草案用“视听作品”取代了原来的“电影和类电作品”,原意可能是希望解决“固定性”和“独创性”给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带来的作品属性认定困难的问题,但现行草案同时规定了“视听作品”“录像制品”,这种两分法带来的以上争议将会继续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希望后续通过人大立法释义、实施条例对视听作品的重新定义予以解决。


  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徐俊建议,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可以吸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效果开放”原则,不应过分限制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在作品定义中排除“固定性要件”的相关表述和要求。


  焦点二:广播权和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草案将现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对于广播权的规定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对此,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认为,这一修改扩张了广播权的内容,将以往司法实践中既不受广播权控制、又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纳入了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可谓一大进步。


  草案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也引来诸多争议。草案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信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龙文懋认为这有待商榷:一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信号虽是无形的,但并非是非物质的。将信号作为邻接权的客体,会导致知识产权基础理论无法自洽,导致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划分不复成立,进而动摇民法财产法的基础。二是信号如何复制、录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又如何能够保持50年使得人们可以录制、复制、信息网络传播?将信号作为可复制、录制、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有悖物理学的基本原理。


  龙文懋建议,著作权法修改应摒弃信号说,回归到内容、节目说的路径上来。虽然有人提出,如果广播内容为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当作品保护期限终结,而广播组织权还在有效期内,这无形中就会导致该作品的保护期限延长。实际上,如果在现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作一个但书,规定在简单播放电影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下,广播组织不享有控制他人复制、录制的权利,仅享有控制他人转播、信息网络传播和定时播放的权利,即可解决这一问题。另有人提出,广播的内容如果不构成作品,那么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广播组织将难以保护其广播。而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解决。也就是说,这些问题都可以在内容、节目说的模式下妥善解决。龙文懋进一步指出,相关国际公约虽然倡导在信号模式基础上解决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必须是信号,以信号承载的内容为客体也属于以信号模式为基础的广播组织权保护。


  在李扬看来,草案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修改,没有平息理论界长期存在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且将广播组织权的禁止权立法模式修改为许可权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为广播组织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做法,混淆了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之间的边界,将导致广播组织权蚕食作者权的后果。


  焦点三:合理使用制度


  草案将现行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法律的衔接,同时对合理使用列举情形的部分内容从立法语言上做了细微的调整。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指出,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应当反映新兴技术发展的要求,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更好地平衡与协调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应当避免粗线条立法。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最新规定,有一些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思考。例如,对于第1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是否应当考虑删除“基于欣赏的目的”,因为随着当前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免费欣赏作品变得十分便捷,这可能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价值。又如,第2项对于适当引用问题没有明确“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建议补充。再如,对于体障者的合理使用,草案仅关注阅读障碍者,而忽视了听力障碍者,建议扩大到听力障碍者。最后,草案取消了此前版本的兜底项,建议保留。特别是考虑到草案对作品类型及著作权的内容都有兜底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合理使用这一权利限制也应做出兜底性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便于著作权司法实践和适应技术发展需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亓蕾认为,草案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法条适用的确定性,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草案明确了“三步检验法”是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规定“三步检验法”是对于12项具体列举情形的考量标准,但未采纳合理使用适用的兜底条款,限制了法院对适用情形的扩张裁判。


  焦点四:禁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第四条新增了禁止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的规定,并且在第五十条赋予了著作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利。草案第四条指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琛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律实践的主要矛盾依然是应对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著作权的滥用问题并不突出,在总则中专门强调禁止滥用,容易模糊立法重点,使公众误读立法导向。在已有反垄断法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对权利行使的规制应当主要通过合同规则、权利限制等私法规则,确保作品的正常利用不会受到权利人的无理辖制。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判断,超出行政机关的专长,不宜设置行政处罚,以防规则本身被滥用。


  清华大学副教授崔国斌同样认为,草案第四条和第五十条对于“权利滥用”及其配套罚则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现实中并不存在大量的“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案例,因此这不是著作权法修订迫切需要解决的任务。即使存在著作权滥用损害竞争利益的问题,也应当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法一定要回应竞争法上的关切,应该设立一个特别具体的立法条款,有效约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丛立先也认为,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特色保持和工作重点仍应定位于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通过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基础。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既有规则体系中已经有更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都没有对“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进行规定,这一修改很容易造成国内法和域外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本报记者 孙芳华 侯 伟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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