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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反垄断争议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7/17 16:22: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背景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广州8家KTV企业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垄断系列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向音集协发送了司法建议。该案由于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认定、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就该案判决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引起各界关注的多家KTV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垄断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此案的焦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体定位、其行为的性质以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等极富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对这些问题的回应可圈可点,对这些疑难法律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个案纠纷的解决,也对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规则、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音集协案涉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关系的重要议题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极为复杂。通常认为,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是合法的垄断,正常行使权利形成的自然垄断地位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当利用其天然垄断地位、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和界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律应当制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以免造成阻碍市场竞争的后果。各国对二者关系的处理方式一般都是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仅作原则性规定,以便执法者结合争议发生时的社会经济形态、国家创新政策、产业发展趋势和公众价值导向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决。

 

  我国2008年的反垄断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即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在2020年国家公布的该法最新修订草案中,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没做任何改动。可见,知识产权是否正当行使、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只能是留待执法和司法实践解答的难题。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后继诉讼。例如美国的多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基于在前的司法部成功的反托拉斯指控而后续提出的,日本等少数国家则采取只有当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最终决定后私人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行政前置模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这起KTV诉音集协垄断案,是未有在先反垄断行政执法结果而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中涉及了对垄断行为的判定,而且夹杂了现阶段各界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等因素,因此,法院的判决更值得研究。

 

  音集协案明确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问题,包括涉及的垄断争议,学界多有讨论;不过,在各界尚未达成共识、反垄断执法专门机构也未作出专业判断之前,此类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这一疑难问题就直接抛给了法院。笔者认为,面对这一挑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对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问题作出了值得赞许的明确回答。

 

  首先,音集协是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我国反垄断法适用对象是经营者,通常指营利性法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非营利性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人们对此在认识上有一定的疑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从事通过签约授权、代收转付版权使用费等经营性活动,对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此案且作出了判决,回答了可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体定位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这一问题,回应了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平等民事主体的正当司法需求。

 

  基于知识产权具有合法的垄断性、容易在相关市场自然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性,特别是目前在我国文化市场每个领域均只设立了一个独占性集体管理组织的事实,音集协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是比较明显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细致周延的论证,对相关市场的服务和地域范围做了更具体、准确的判定,并基于音集协地位的唯一性及其管理曲目数量和权利内容的广泛性,认定其是在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其次,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以具体行为来判断。各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因素大同小异,例如是否搭售、强制交易、过高定价、一揽子协议、歧视、拒绝许可、过高管理费等。音集协案涉及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垄断争议,被指称构成滥用的具体行为,一是指定交易,二是拒绝交易、搭售、不合理定价。

 

  其一,指定交易指的是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对象只能与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不过,基于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两项公共政策的平衡与协调,如果是为了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即使客观上只能跟某个特定对象交易,也不能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亲自进行授权谈判和收费,音集协委托专门公司进行许可谈判和收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代理关系。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指出天合公司并非音集协指定的第三方交易对象、而是代表音集协从事民事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是符合法理和事实的。当然,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若天和公司实施的具体行为构成滥用,则音集协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二,采用一揽子授权是国内外集体管理组织通行的、使用人普遍接受的符合经济规律的做法,其显著优势是使用人支付费用后在合同期间可不限量使用集体管理组织所掌握的任何作品。当然,这一模式也容易引发强迫交易、搭售、不合理定价等反垄断争议。例如,美国的ASCAP 和MBI 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采取一揽子协议曾引发长期的垄断争议。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负责反垄断执法的司法部多次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束和监督,而相关组织也尝试采取更灵活多样的授权方式以取得和解。对于费用是否合理的争议,则交由专门的费率法庭(纽约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作出裁决。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认为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方式合理、费率受到了法庭的监控,整个授权模式符合合理原则。在音集协案中,基于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指称天和公司搭售需要提交相应证据;显然,由于此案并没有在先的反垄断执法确定的相关证据或裁决可借助,相关市场的合理定价究竟是多少、是否搭售等需专业能力和经济实力才能完成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确实难以完成。从行业惯例看,要求补交以往年限的使用费、根据不同地区调整费率、不公开对其他使用者的收费标准是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须的正当手段,并非附加的不合理签约条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配套制度中并未设置类似上述美国的费率法庭,以及英国的版权仲裁庭、法国的文化部、德国的仲裁委员会等专业裁决机制,因此,法院直接面对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费率争议时,只能结合具体证据和案情作出合理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指出音集协应当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其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有效解决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就海量作品使用许可与被许可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有效保护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促进KTV经营者的依法依规经营,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这实际上是对被告给出了司法建议。此建议并非与判决主旨自相矛盾,事实上,不构成垄断的判定主要由于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并不意味着被告在使用费的收取与分配方式上毫无瑕疵;相反,鉴于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争议已经诉诸司法,法院的建议为我国所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今后应更注重行为的规范性和合理性指明了方向,相关集体管理组织应尽快从实务操作层面建立更合理透明的收费方式,化解可能产生的垄断纠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 管育鹰)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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