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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署名乱象引发版权纠葛
发布时间:2009/10/14 11:03:00    新闻来源:

编者按
    我国影视行业中因作品署名混乱引发的版权纠纷并不少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目前,相关行政法规尚未对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做出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署名尚无统一行业标准,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认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引发业界探讨。

    影视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实践中通常是指电影和电视剧作品。影视作品的创作不同于一般作品,投入成本较大,制作过程复杂,最终通过影院、电视台等渠道来发表传播,并受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制度的约束。目前,由影视作品署名混乱引发的影视作品权属争议屡见不鲜,如何确认此类作品著作权权属尚存争议。
影视作品署名混乱
一般来说,对作品作者的确认是根据作品上的署名,作者即为著作权人。但影视作品署名情况较为混乱,如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正版光盘署名有:总监制、总策划、制片人、出品人、总制片人(以上均为自然人姓名),特约制作、联合摄制、出品承制(以上署名均为法人);影片《天下无贼》正版光盘署名为:出品、联合发行、联合发行(以上署名为法人),出品人、总监制、总策划、策划、监制、执行制片(以上署名均为自然人)。
通过以上举例,可反映出目前影视作品署名具有以下诸多特点:
一是影视作品署名在实践中无统一行业标准,名目五花八门,主要包括出品、制片、监制、摄制、拍摄等。出品人一般为出品单位或者最主要投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制片人一般是整个拍摄剧组的组织者和统筹者,也是个人;出品方、联合摄制方及联合拍摄方一般为实际投资拍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二是影视作品的署名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并不一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与实践中的何种署名相对应,未有明确规定。
影视作品署名的混乱对司法审判中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造成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何种证据来判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些证照、协议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证明效力的高低不同?这些问题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
许可制与审批制
目前,我国规范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主要有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和2000年的《电视剧管理规定》。我国对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制,发行实行审批制。
电影、电视剧需要有资质的制作单位申请获得制作许可证,然后方可进行拍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甲种证和乙种证之分,电视剧拍摄完成后,根据许可证的不同,报相应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电视剧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发放发行许可证。至于电影的制作,在拍摄前,电影制片单位需对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并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对备案电影剧本进行审查。电影拍摄完毕后,电影审查机构再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放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影制片单位应将电影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关于目前规范电影和电视剧制作的上述两部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为国家广电总局的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两部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对何为著作权法上的制片者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电视剧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制作电视剧实行出品人(即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18条规定电视剧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制作的电视剧的著作权。根据《电视剧管理规定》,出品人为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制片单位为电影著作权人。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一般标明“制作单位”,电影公映许可证一般标明“出品单位”。
行政管理现状不容乐观
纵观当前电影、电视剧的行政管理现状,由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及电影拍摄许可证是稀缺资源,很多有资金但难以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与有资质且可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合作,方可投资拍摄,这引发了实践中未投资却成为制片方,实际投资者却仅仅署名为联合摄制方现象的出现。在影视作品投资拍摄市场化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单位出于不同目的在作品上署以不同头衔。另外,一些制片单位为获得更好的发行渠道,也常将未投资拍摄的发行公司列为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
可见,影视作品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对落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影视行业统一管理的形成。对于如何分配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行政法规与著作权法产生了脱离,前者并未对此做出过多的考虑,而后者也未对影视作品的行业现状给予过多的关注。
积极举证维护合法权益
在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中,原告作为相关权利人起诉,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权利无异议,法院也必须对原告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笔者以影视作品侵权案件为研究对象,就此类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情况、举证情况及法院不同的判断标准作以下介绍。
主张权利的原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影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二是影视作品的受让权利人,三是影视作品的专有授权人。作为原始权利人来起诉,无需全部著作权人都作为原告,著作权人之一即可作为权利人单独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多为后两者,或是受让影视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是自原始著作权人或受让人或前手的专有授权人处获得某项著作财产权的专有授权。对于原始权利人起诉的案件,需要审查其是否为著作权人之一。对于受让人或专有授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则要审查其受让或授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
原告在举证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时,提供的证据类型主要有影视作品正版光盘封套上署名为联合出品方、联合摄制方;影视作品播放时片头或片尾署名为联合出品方或联合摄制方;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公映许可证上制作单位、出品单位的署名;我国著作权登记部门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国认可的国外的电影协会等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文件;拍摄协议或者发行协议;相关署名单位的权利说明。
原告在起诉中多采用上述证据的组合来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其中以正版光盘封套署名、影视作品播放片头片尾署名及发行许可证的组合来证明权利的情况较多。
判定标准需统一
基于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法院判断原告提供的影视作品权属证据时,也采用不同的认定方式。以电影《七剑》为例,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提供了正版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拍摄书的补充协议作为权属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断权属时注意到了正版光盘封套上署名与电影播放片尾的署名并不一致,原告在封套上署名为联合出品方之一,而在片尾播放时署名为联合摄制方。因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电影《七剑》权属的判断首先分析了虽然出现封套和片尾署名的不一致,但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协助拍摄单位、联合协助拍摄单位署名不能确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是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合作拍摄书的补充协议成为封套署名和片尾署名的相反证据,并相互印证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七剑》权属判定中,根据光盘封套联合出品方署名、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合作拍摄书的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为著作权人。
类似的案例还有对电视剧《奋斗》原始权利人的确定。由此可看出,不同法院对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把握的标准不同,有的认为发行许可证即可证明著作权人,有的认为联合出品方的署名可以证明著作权人,还有的认为署名不能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属的最终证据。所以,对于影视作品权属司法确认方法的统一性需要做深入探讨。
署名仅是判断权属初步证据
2008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曾专门邀请影视界人士召开座谈会,对司法实践中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确认的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最终未能达成统一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影视作品的署名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不可仅凭署名判断作品的著作权人。
当事人根据署名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转让,一般首先是根据正版光盘封套上的署名及作品播放时片头片尾的署名。但是出品方不一定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著作权人署名为出品方也不是行业惯例。因为在实践中,有很多影视作品并不署名为出品方,而是署名为“联合摄制”等,出品方大多数为影视作品的投资拍摄单位。从字面含义来看,“出品”可以理解为创作作品或是推广作品,难以判断出品单位是投资拍摄方还是发行销售方,“出品”二字的含义很难确定,且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制片者的含义相去甚远。因此,仅凭借联合出品、联合摄制等署名不能证明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寻找有力证据是关键
影视作品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也仅为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
国家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影视作品颁发证照时并不负责对影视作品实际的投资拍摄者进行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证照上署名的制作方,声明其只享有作品署名权。同时,基于影视作品投资大、回报大等特点,拍摄资质又是稀缺资源,因此会导致有资质的单位和无资质单位进行合作,因此,证照很难反映出影视作品投资拍摄方。
笔者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获得我国认可的国外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据。我国认可的国外认证机构主要包括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美国信息产业机构北京办事处、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办事处等。基于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被告如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认证书有异议,可以提出反证来证明,相反的证据可以是影视作品的署名。当署名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书不一致时,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需要对此进行继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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