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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
发布时间:2009/10/22 10:24:00    新闻来源: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下称《规定》)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本报特邀请专家对相关法条进行点评,以飨读者。

知识产权行政案统一归口审理
相关规定:
《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专家观点: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教授
《规定》就知识产权范围内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审理的统一归口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其重要意义就是为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奠定基础,或者说是作必要的准备。
众所周知,我国现在实行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制的基本情形是三审分立,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也称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审判体制带来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四大弊端:一是审判权限的交叉重叠;二是案件受理的冲突推诿;三是审判资源的闲置浪费;四是审理标准的宽严不一。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我国许多学者、法官、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议。但是,由于我国的法院体制改革涉及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所以,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难以一步到位,需要循序渐进地推进。而《规定》将知识产权范围内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归口于知识产权审判庭,则是其中的推进步骤之一。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知识产权审判体制进行了改革和试点工作。2000年以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比较零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著作权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专利案件和商标案件由经济审判庭审理,但也有抢案件和推案件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由任何一个级别的法院管辖。如果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就需要移送到中级以上法院审理。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一归口到民事审判第三庭或第五庭。这次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使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有了改进,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仍然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审理,而这一步改革对审判资源的配置仍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等少数法院进行“三审合一”试点,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判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统一归口到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并将试点法院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庭称为知识产权审判庭。
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称为知识产权审判庭。这不只是审判庭名称的变化,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改革,为《规定》打下了基础。
走到这一步,接下来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改革可能就是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直到这一改革的完成,我们才能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战略措施付诸实施。日本为了实施其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于2005年4月建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这是一项重要的战略措施。我国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同样需要对知识产权审判体制进行改革,而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就是最重要的措施。
张玉敏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规定》的主要意义是可以提高法院对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专利、商标的授权和确权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真正问题是民事权益,即专利申请是否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应当被核准注册,已经核准的商标注册是有效。对此,知识产权审判庭显然比行政审判庭更专业,《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水平。
《规定》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要求,但并没有“简化救济程序”。不服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决定的案件仍然是行政诉讼案件,只是在法院内部将这类案件的审判划归知识产权庭而已。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商评委的决定存在错误,只能判决撤销决定,发回专利复审委或者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而不能径行判决专利(商标注册)有效或者无效。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商评委的决定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又会开始一个循环,这样的循环在理论上可以一直继续下去。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提起专利权无效抗辩的占50%左右,由于程序复杂,实践中常导致侵权案件久拖不决,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严重影响对专利权、商标权人的救济。从另一方面看,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在专利复审案件和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裁决者,而到了法院的无效诉讼中,却成了被告,它要以当事人的立场,实施诉讼行为,造成角色的错位。每年大量授权和确权诉讼案件使专利复审委、商评委忙于应付,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因此,《规定》并没有解决“简化救济程序”这个更为迫切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人们对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的修改寄予厚望,提出了几种改革方案,但由于各方认识不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对此未作任何修改。目前,商标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希望在讨论阶段就吸收相关各方的专家和主管部门(如行政法专家、法院行政庭的领导以及主管部门的相关领导等)参与讨论、研究,以便达成共识,在商标法的修改文本中对相关程序的改革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要求,“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我们应当抓住有利时机,从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两方面努力,争取尽快解决这一难题。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
《规定》涉及对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统一,对完善我国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需要国家专门的行政机关授权。在授权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复审机构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时,需要一定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2000年、2001年分别修改专利法、商标法之前,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商标的行政确权争议是分别由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作出终局决定的,只有发明专利授权确权争议通过司法救济解决。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进行第二次修改后,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类专利以及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均由法院享有。由于在我国,相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及授权案件,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与授权案件数量要大得多,确权制度的修改势必导致进入法院司法程序的专利、商标类授权确权案件激增。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可以说是后来形成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均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的由来。该批复的实施有其特定的历史环境,顺应了知识产权确权案件日益增多的形势。但是,在这种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分别由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审理的模式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民事争议成为决定案件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分工的依据。这一标准显然不易把握,容易造成对同一类型案件立案标准的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可能会出现同类案件分别在知识产权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审理出现不同的结果,导致司法不统一的弊端。从理论与实务来看,法院认定、审理、审判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以及相应的侵权案件以及技术合同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其理念是基本相同的,这些决定了改革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现状具有必要性。
《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内容实际上是排除了相关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权,将其统归为知识产权审判庭。从形式上看,这只是法院系统内部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权限的分工调整,但其意义却非同一般。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审判资源有限的条件下,通过集中由有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有利于人民法院整合审判资源、集中审判力量、统一执法标准,高效率地审理这类案件。
在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背景下,统一审理此类案件,是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落实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举措。“三审合一”模式早在一些地方法院进行了试点,而此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分工的统一,将有利于该模式的建立。
相关规定:
《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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