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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修法缘何难解音乐人心中之忧
发布时间:2012/4/26 10:16:00    新闻来源:本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自向社会征求意见以来,其中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发布3个月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颇受争议,引起了诸多知名音乐人士的反对。日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对此作出回应:音乐人士的反对可以理解,但也存在一定误区。

 

古今中外,著作权保护如同一把“双刃剑”:没有版权保护,可能导致“公地悲剧”——“公地”被过度开发利用引起资源枯竭;版权过度保护,又可能催生“反公地悲剧”——公地上存在过多过强的权利会阻碍资源的充分利用,最终导致“公地”长期荒废。现在的问题是,“可不通过原作者同意进行翻唱”的条款,将会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是增进还是减损了公共利益?若是前者,改变可以接受。但就目前的现实,出现正和、零和博弈的可能性似乎不大,而负和的危险性更高。这是因为,备案、署名也好,向著作权集体组织付费也罢,相对而言,无疑是降低了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门槛,放大了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风险。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实也是保护文艺创作领域市场主体的生产积极性。尽管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并未完全被剥夺,“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可不通过原作者同意进行翻唱”规定是有前提的:一是必须“备案”,且使用时必须指明作者、作品名称、出处;二是必须“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即便如此,失去“作者许可”这道屏障之后的权利将变得更加缥缈,音乐著作权人的忧虑可以理解。

 

中国的著作权保护经历过曲折的历程,当初启动著作权立法工作时,还曾引起诸如“著作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保护著作权对谁有利”的争论。在这种语境下,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烙印。一方面,它首次使著作权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当时法律的威慑力有限,可操作性欠佳,从而导致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行为产生足够的遏制作用。因此,此次著作权修法理应考虑利益平衡,既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也使音乐作品传播更广,但第四十六条在某种程度上难脱对私权利侵入之嫌。创作者授权原来是一个重要原则,而修订后,著作权人即使不同意,也无法阻止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的意志变得无足轻重,这显然难言公平。

 

音乐之美,必须以优秀音乐作品的原创力作为基础。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一家录音制作公司,不管其制作技术有多精良、演唱演奏者的水平有多高、包装推广的力量有多强,如果没有优秀的原创作品,这些都成了没有意义的空谈。而要真正鼓励更多更优秀的作品出台,就必须加强保护创作者的积极性,通过强化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来激发创作者的灵感。一般情况,原创者花3个月做完宣传推广,歌红了跟风者就会接踵而来。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前人投资,跟风者赚钱,无疑会打击音乐创作的原创动力。因此,著作权修法必须有长远眼光,兼顾各方利益,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不能伤害原创者的积极性。要知道,一旦出现音乐原创凋敝萎缩的局面,繁荣社会文化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吴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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