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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网站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1/30 15:34: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安乐电影公司诉深圳科迪思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16)粤0305民初5045号


  (2016)粤03民终1517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人举证证明视频聚合网站在线提供侵权的影视作品,而视频聚合网站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技术服务,则应被认定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安乐电影公司继受取得电影《捉妖记》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深圳科迪思公司涉嫌实施侵犯其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公证取证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台康佳彩电,随后登陆互联网,输入“hunantv.com”网址进入“芒果tvinside官方品牌旗舰店”,在该网店购买了一台“海美迪”网络电视机顶盒,将上述购买的电视机、电视机顶盒连接并处于开机上网状态,打开“海美迪”网络电视机顶盒,进入www.beevideo.tv网站,将该网站中的“蜜蜂视频”软件下载至“海美迪”电视机顶盒中并进行安装,形成“蜜蜂视频”APP应用软件。在该软件搜索栏中输入“ZYJ”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为《捉妖记》,并配有导演、演员、剧情介绍等内容,点击页面中的“播放影片”,可以正常播放。影片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电影《捉妖记》的内容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仅为搜索链接服务商,并非内容提供商,其运营的“蜜蜂视频”软件使用的是视频聚合技术,用户只是通过该软件观看视频,视频内容并未存储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享有涉案电影《捉妖记》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蜜蜂视频”软件中提供电影《捉妖记》的在线欣赏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捉妖记》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称其仅为涉案电影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影的来源网址或链接来源,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通过“蜜蜂视频”软件提供电影《捉妖记》的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科迪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调解结案。


  【法官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视频聚合网站被判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对本案的研讨,有助于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理涉视频聚合网站著作权侵权案件。


  一、视频聚合技术实现的基本原理


  视频聚合网站提供的服务是借助聚合型平台应用软件技术来实现的,具体指依据搜索、转码、深度链接等网络技术,对互联网上海量的视频内容进行分析、选择、定位,并将分散于各个网站上的视频资源整合在一个网站平台上,从而方便网络用户访问的网络服务。


  各视频聚合播放网站通常将海量的影视作品信息(图标)聚合在自己的网站上,而这些海量的影视作品是被正版影视网站或第三方侵权网站上传到自己网站的服务器上,各视频聚合网站将链接技术深入到这些正版影视网站或第三方侵权网站存储影视作品的文件中,并通过在自己的网站上设置图标操作按钮,而与上述网站存储的海量影视作品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如此一来,各视频聚合软件技术在本质上为深度链接技术。所谓深度链接,是指用户点击链接后,不脱离设链网站,也未发生网站域名地址的跳转,即可在设链网站的页面在线浏览、播放、下载被链网站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各视频聚合播放网站聚合的并不是海量影视作品的内容,而是通过深度链接技术将海量的影视作品的信息点击操作按钮聚合在其网站的页面上。


  对于影视作品的制片人来说,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高昂;同时,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人来说,亦需要付出一定成本才能从原始著作权人处取得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正版影视网站的经营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会对其网站提供的影视作品设置技术保护措施,以防止其网站提供的作品被他人复制或链接(接触)。鉴于此,许多视频聚合播放网站采取破解正版网站技术保护措施的方式,从而与正版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建立深度链接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一般情况下,视频聚合播放网站并不在其服务器上复制、存储其他网站提供的影视作品,但有些视频聚合播放网站可能会披着“视频聚合网站”的外衣,而从事复制并提供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其会在自己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他人的影视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视频聚合网站聚合的就是来自于其他网站上的影视作品。


  二、涉视频聚合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区分


  目前,涉视频聚合播放网站著作权侵权案件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妥当处理,需正确适用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制度。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种。所谓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指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情形,则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因此,某一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受到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帮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仍给予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对扩大传播部分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法院在判断视频聚合播放网站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仍应坚持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法定判定标准。在通常情况下,由于视频聚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提供行为,因此,一般不能将视频聚合行为认定为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


  从著作权帮助侵权的角度来看,如果视频聚合网站未经许可与正版影视网站建立深度链接,由于认定帮助侵权以存在著作权直接侵权为前提,所以此时视频聚合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但如果视频聚合网站直接与第三方盗版网站建立定向深度链接,则著作权人可以从帮助侵权的角度,举证证明视频聚合行为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


  在多数情况下,视频聚合行为是以破解他人网站所设立的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来达到深度链接的目的。因此,如果视频聚合服务商采用破解防盗链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来与正版视频网站进行深度链接,该破解行为本身即应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追究视频聚合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以实施电影《捉妖记》的上传提供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而提起诉讼,被告则抗辩称,其运营的“蜜蜂视频”软件使用的是视频聚合技术,即对互联网有关的视频资源链接进行抓取并汇集在一起的技术,也就是说,其仅为搜索链接服务商,并非内容提供商。


  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在互联网的状态下,将电视机、“海美迪”网络电视机顶盒连接并处于开机上网状态,通过被告提供的“蜜蜂视频”软件,可以在线欣赏电影《捉妖记》,此时,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电影《捉妖记》的上传提供行为。而被告抗辩称其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仅是提供了一种视频聚合服务的搜索链接行为,此时,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如其举证不能,则只能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播放的过程中,并未跳转到第三方网站,同时,该网站亦提供了电影《捉妖记》的宣传,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通过深度链接技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基于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正确的。(祝建军 汪 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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