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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聚合网站破解技术保护措施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2/21 16:16: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飞狐公司诉迅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498号


  (2016)粤03民终4741号


  【裁判要旨】


  视频聚合网站破解他人为其作品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飞狐公司继受取得《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7部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经营的“搜狐视频”提供包括上述7部影视作品在内的在线播放服务,但原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使每一部影视作品播放前都有数十秒的片头广告,广告播放完毕才能播放影视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迅雷公司实施侵犯其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公证取证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iPAD平板电脑在互联网状态下在“APP STORE”中进行搜索、下载并安装被告的“迅雷—免费云播和加速下载”软件,软件首页界面左上方有“迅雷HD”字样,软件版本为4.7。在该软件中依次搜索并可以找到《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7部影视作品。同时,被告将《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影视作品的名称制作成链接框,并将这些链接框按照特定分类进行排列。点击播放上述影视作品时,画面左上角有“搜狐视频”“Tv.Sohu.com”字样;同时,播放页面上方会出现一提示栏,提示栏显示播放的视频名称和来源的URL地址“Tv.Sohu.com”。上述播放的视频片头没有广告,但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7部影视作品的内容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7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仅为搜索链接服务商,且链接的影视作品均来自于搜狐视频等正版网站。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7部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迅雷—免费云播和加速下载”软件上在线播放上述7部影视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杜拉拉之似水年华》等7部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7部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万元。


  一审宣判后,迅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迅雷公司运营的涉案软件并未直接提供作品,而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故其不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由于帮助侵权必须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基础,迅雷公司运营软件链接的涉案7部影视作品来自于飞狐公司经营的搜狐视频,故迅雷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本案飞狐公司为防止第三方跳过广告直接获取视频而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迅雷公司涉案软件播放7部影视作品时,片头没有广告,故应认定迅雷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飞狐公司为涉案作品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对迅雷公司的行为虽定性有误,但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正确。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视频聚合网站破解技术保护措施被判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对本案的研讨,有助于正确认识视频聚合网站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以及相应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


  一、本案被告不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有些视频聚合平台以其“一站式”服务、无广告等特性作为其经营模式来吸引网络用户,从而引发了复杂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所谓视频聚合平台是指借助聚合型平台应用软件技术将互联网上海量的视频内容进行分析、选择、定位,并将分散于各个网站上的视频资源整合于一个网站平台上,从而方便网络用户访问的网络服务。各视频聚合软件技术在本质上为深度链接技术。当用户点击链接后,不脱离设链网站,也未发生网站域名地址的跳转,即可在设链网站的页面在线浏览、播放、下载被链网站的内容。


  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都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根据这些规定,本案被告并没有将涉案7部影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或设置这7部影视作品的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故其行为不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成立帮助侵犯著作权有3个条件,即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在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提供深度链接并在线播放的7部影视作品均来自于原告经营的正版视频网站“搜狐视频”,而不是来自于盗版网站,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本案被告破解原告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我国目前的互联网运营背景下,正版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通常为,其花巨资购买影视作品的内容,然后通过增加其运营网站的流量而吸引其他经营者在其网站上做广告,从而通过收取广告费而牟利。为实现其经济利益,正版网站通常采用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在每一部影视作品播放前都设有数十秒的片头广告,等广告播放完毕后才会播放影视作品。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这些正版网站对于注册并缴纳了会员费的网络用户,通常不会让其先看广告,而是允许其任意在线欣赏这些视频网站提供的影视内容,包括最新的影视作品的内容,而对于那些非注册用户而言,其必须在看完每一部影视作品的片头广告后才能欣赏影视作品,而且其在线欣赏的影视作品也会受到限制,比如,多为“老”电影。本案原告为防止第三方跳过广告直接获取该网站上的影视作品,采取了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以实现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又称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是通过设置口令等手段限制他人阅读、欣赏作品或者运行计算机软件,从而可以起到阻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阅读、欣赏作品。访问控制技术措施本身并不直接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另一类技术措施是“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即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从而起到直接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作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6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该条的规定,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案飞狐公司为防止第三方跳过广告直接获取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而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该技术保护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访问控制技术保护措施”。迅雷公司涉案软件播放的7部影视作品,来自于飞狐公司经营的搜狐视频,但播放时片头没有广告,该事实证明被告迅雷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飞狐公司为涉案作品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构成著作权侵权。祝建军 汪洪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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