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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利用的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司法判断
发布时间:2017/4/21 17:34: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16)京73民终588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中网络平台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开放平台授权且未经用户同意,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行业中,一方披露另一方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于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评价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一审原告)独立运营新浪微博,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淘友技术公司,一审被告)、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淘友科技公司,一审被告)共同运营脉脉软件。新浪微博与脉脉软件同属于社交类软件,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通过脉脉软件对其实施了4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脉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脉脉客户端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在脉脉网站首页、脉脉客户端软件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一审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新浪微博平台Open API合作,上诉人未经新浪微博及用户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破坏了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和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上诉人没有客观、完整地披露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前因后果,上诉人公开发表的声明内容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产生泄露用户信息的错误评价,影响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故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目前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商业化利用、互联网新技术手段和新商业模式的评判,使得本案兼具技术查明、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三重难题。本案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法律依据,亦充分考虑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及专家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意见,同时吸纳了即将施行的网络安全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此外,本案在审理时查阅了目前各国关于用户信息保护及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定与案例,从比较法的视角总结提炼涉及用户数据信息商业化使用时的基本商业道德和行业惯例。


  一、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


  基于互联网行业中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差别,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满足6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四是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五是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六是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二、网络平台提供方对其用户数据信息的权利


  在互联网时代,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在本案中,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信息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重要的商业资源和竞争优势。被上诉人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一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没有对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损害,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必然与竞争行为相联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作为重要判断标准。在我国市场竞争行为中,不正当性不仅只是针对竞争者,不当地侵犯消费者利益或者侵犯了公众利益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行为不正当。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的举证责任分配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诉行为采取的技术手段的认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Open API以外的非法手段抓取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对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过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中联系人展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在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如此高精准、极具个性化信息的匹配关系时,上诉人有义务说明其如何实现该种匹配关系的计算。


  五、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三重同意原则”


  互联网企业在Open API合作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利用相关信息。第三方应用基于Open API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网络平台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平台提供方,上诉人作为第三方应用,应当遵守双方达成的《开发者协议》,在使用用户数据时,以“用户同意”+“平台同意”+“用户同意”的三重同意为原则,保护用户权益,维护互联网络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数据经济的合作共赢。


  六、互联网中收集利用用户数据信息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尽到管理义务


  涉及互联网中获取并使用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尽到采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等五项管理义务。


  在本案中,法律对互联网中网络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应用的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但上诉人非法获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获取、使用脉脉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对应关系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及商业信誉因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Open API的竞争秩序,具有引发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张玲玲 田 芬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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