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 >
判赔356万余元!故宫博物院二度将酒企诉至法院为哪般?
发布时间:2024/4/15 8:39: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年来,故宫博物院将古代文物与现代生活相结合,设计推出了诸多以故宫历史文化为题材的“爆款”文创产品。故宫博物院曾与四川一家企业合作,监制出品“故宫”系列产品,合同到期后,后者及其销售商继续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而且作出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仍具有故宫博物院有效授权的宣传,故宫博物院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二者诉至法院。

 

  继去年判决四川故宫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故宫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四川故宫(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故宫公司)对故宫博物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报曾作相关报道《故宫博物院缘何将酒企诉至法院?》)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日前二审认定四川故宫公司与北京金敏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敏宏达公司)对故宫博物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者共同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56万余元,并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故宫博物院造成的不良影响。

 

  合同到期继续使用引纠纷

 

  根据判决书载明,2010年7月16日,故宫博物院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监制合同,合同约定故宫博物院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为四川故宫公司的“故宫”系列产品包装设计、产品宣传进行监制。

 

  2002年12月29日,四川故宫公司与故宫博物院的下属单位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下称故宫文化中心)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书,其中约定在监制期内故宫文化中心同意四川故宫公司在其生产的“故宫”系列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宣传广告上印制“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

 

  2014年5月30日,故宫文化中心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亦涉及四川故宫公司开发、生产、销售“故宫”系列产品事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四川故宫公司确认其实施的任何行为凡涉及到故宫文化中心名称的,均须取得故宫文化中心的书面许可。

 

  2016年,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签订网上独家销售合作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四川故宫公司提供“故宫”系列产品,金敏宏达公司负责相关品牌和产品在某电商平台的独家销售,并负责网店搭建、营销推广等。

 

  故宫博物院认为,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有损于故宫博物院的商业价值与文化价值,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生产、销售载有“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的产品,在销售、宣传过程中停止未经授权使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1万余元,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是否侵权如何赔偿终厘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故宫公司及金敏宏达公司涉案行为均构成擅自使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分别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84万余元,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故宫博物院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川故宫公司及金敏宏达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四川故宫公司主张故宫博物院与故宫文化中心属于母子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代表故宫博物院对外开展合作,在与四川故宫公司合作期间,故宫文化中心实质是代表故宫博物院对外展开合作,而且其并未参与涉案网店的宣传、销售,与金敏宏达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金敏宏达公司则主张其作为销售者对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故宫文化中心与故宫博物院系两个独立主体,而且其与四川故宫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授权四川故宫公司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或“故宫博物院”字样。四川故宫公司在与故宫博物院的监制合同届满之后,未经故宫博物院授权或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继续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即使四川故宫公司一直沿用监制期间内监制的包装设计、产品宣传风格,必然会使社会公众误认该产品与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联系或四川故宫公司仍与故宫博物院存在合作关系等,明显属于借助故宫博物院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而且对故宫博物院的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法院认为涉案网店在商品详情的“历史大事件”中提及故宫的历史及故宫博物院曾经向四川故宫公司出具授权书的内容为真实存在的事实,但在此基础上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时未向消费者披露故宫博物院向四川故宫公司出具授权书已经到期的事实,同时宣称该网店销售的产品为“故宫博物院指定”,此种宣传方式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使其认为涉案产品仍具有故宫博物院的有效授权,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金敏宏达公司应当对四川故宫公司是否具有故宫博物院的有效授权进行审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金敏宏达公司向四川故宫公司询问过相关事宜或要求四川故宫公司提供新的授权文件等,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涉案总销售额约为6389万元,法院以此为涉案产品总销售额的基数,考虑侵权产品在涉案网店中占比、白酒行业利润率及涉案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对于销售涉案产品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四川故宫公司与金敏宏达公司侵权获利共计350万元,据此改判二者共同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6万余元。

 

  “该案合同约定监制内容为产品的包装设计、产品宣传,是故宫博物院的商誉以监制合同的方式许可生产企业使用和利用,实质上属于无形资产的授权许可。授权期限届满如果继续使用,属于超出许可范围的非法使用,势必会导致授权许可一方利益的损害,甚至会导致社会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孙志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孙志峰建议,存在监制合同或相应法律关系的经营主体,要明确监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权限、是否为有权授权的经营主体。同时,要梳理和明确监制内容、监制单位及生产单位各自权利义务。此外,要根据监制合同内容判断监制的法律属性,如果名义上属于监制合同,实质上属于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合同,那么应按照知识产权合同的相关规则处理定约、履约、违约等各类事项。(本报记者 王国浩)

 

 

  (编辑:刘珊)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