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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4/4/15 8:25:00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

  二、明确了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的定义为:商标是标明某商品或服务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成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对商标属性的这一揭示经过商标实践的证实,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而要实现商标的功能,需要将商标用于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所生成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保护商标权并非是保护标志本身及标志的注册,而是保护特定标志与其商品及特定出处的关联性,保护该标志所承载的商誉。一个标识没有在商业中使用,只是一个抽象的符号,就既不会产生受保护的利益,也不存在受保护的理由。因此,商标使用是产生和实现商标功能的前提,商标使用是商标价值产生的根据,商标使用是商标的应有之义。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包括商标权本体、商标权的形式及保护,都能够得出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枢纽地位,可以说,商标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商标使用基础之上的。

  然而在《商标法》中,商标使用一直是一个隐形的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相比,法律虽多处出现“商标使用”的词语,但没有规定商标使用的概念,也没有对商标使用的类型、构成条件等作出规定。重商标注册而轻商标使用的现象不仅影响了商标立法的完善,也对商标执法和司法活动造成一定困惑,例如:什么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的使用,如何界定商标撤销制度中的“使用”,其与侵犯商标权行为中的“使用”是否相同;商标使用是否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鉴于商标使用制度在商标法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商标使用制度理所当然地成为此次法律修改所关切的问题。

  在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司法理论及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商标法(修正案)》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新《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条将原本规定在《商标法实践条例》中的“商标使用”纳入《商标法》,从而将“商标使用”的地位从行政法规提升至法律。更重要的是,新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进行了概括式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的规定并非定义式的,而是以举例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具体形式和适用对象,因而未能概括商标使用的本质。《商标法(修正案)》第48条对商标使用的概念作出定义式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发挥商标识别机能的商业性使用,从商标属性上指出商标使用的本质。应当说,商标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商标使用”的概念更加科学和严谨。

《商标法(修正案)》还规定了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影响。修正案新增的第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概言之,被控侵权人非法使用的注册商标是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商标权人可能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救济,这一规定从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强调了商标使用的意义。商标的价值源于使用,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充其量只是法律为其预留了使用的空间,而未能实际产生受保护的商标权益,即使被第三人使用,也不会发生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就不能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张今)

(未完待续)

 

 

(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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