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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3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解读
发布时间:2014/4/23 8:57: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4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知识产权新闻宣传周媒体见面会,启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会议介绍了2013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情况,并公布了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这10大案件分别如下:

一、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爱蓝天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00余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爱蓝天大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准确分析,正确适用等同原则,对确立了就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二、“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是“威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三、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但是2013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将举行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向法院请求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2013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权而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四、“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情摘要】2005年,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日本国最高法院、泰国最高法院分别作出过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五、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诉称:SP-1068产品的技术信息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商业秘密,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徐捷从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结论表明,华奇公司生产的SL-1801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本案中,在涉及双方技术比对的审查中,一审法院启动了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报告。

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应确定为0.019%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这些都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专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撑。

七、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20123月,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以福建超大公司、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植物新品种权和确认《两系杂交水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诉讼,认为科源农科所未经其许可,私自与福建超大公司签订合同,将两系杂交中稻新品种“两优996”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的品种权属于农科院水稻所所有的情况下,仍与科源农科所签订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127月,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农科院水稻所的诉请。在上诉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一揽子解决了相关纠纷,福建超大公司撤回了本案上诉。

【典型意义】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因此,本案的处理受到了高度关注。二审法院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变对抗为合作,促使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建立起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形成了各方多赢的局面。

八、“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

【案情摘要】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申请人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圣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2009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九、“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2007年,福建武夷山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骏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2013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骏眉”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作为国内高端红茶的代表,“金骏眉”商标异议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为国内企业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借鉴。对于那些涉及某一地区群体利益的品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适当的商标类型加以注册,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域经济发展和利益分享的最大化。

十、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摘要】2007年,被告人宗连贵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判处宗连贵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其他多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记者 魏小毛)

 

 

(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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