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浙江省宁波海曙青林湾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开心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开心人大药房”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开心人公司)将前者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判令宁波开心人公司赔偿江西开心人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后,江西开心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审。
据了解,涉案商标为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由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等服务上,2005年6月涉案商标所有权人变更为江西开心人公司。
2014年3月,江西开心人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宁波开心人公司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江西开心人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在一审法院判决宁波开心人公司在购物袋上停止突出使用“开心人”字样,并赔偿江西开心人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后,江西开心人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宁波开心人公司使用含有“开心人”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并在经营场所将招牌由“开心人大药房”改为“青林湾之星开心人大药房”仍然构成了对“开心人”的突出使用,而原判仅判决赔偿1.8万元存在不当。
宁波开心人公司答辩称,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可以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而且江西开心人公司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并未享有“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开心人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且其字号为“之星开心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被告在会员卡、购物小票上使用“宁波海曙青林湾之星开心人大药房”字样,均未超出对其企业名称合法使用的范畴,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尚未在宁波地区开拓市场的现状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8万元合理。(张羚)
(编辑:侯岭)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