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 >
如何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发布时间:2015/4/27 8:51: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基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如果能提供购货收据、销售合同、发票等书面单据来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能充分解释对涉案销售行为并不知情,则可免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该涉嫌侵权产品可能还会继续由当事人保管。然而,在修正之前的相应法条中,并没有提供这一免责条款。根据现行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发现上述情形,只能责令该当事经销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明确其他诸如“没收、扣押、查封、销毁,以及处以罚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甚至在条款中连“停止销售”也不带“立即”二字。

而针对现行商标法第六十条,出现了不同的解读与观点。有人将该条款解读为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种,有人却认为因缺乏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去进一步界定何为“责令停止销售”,而将该条款认为是一种形式上的行政手段。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该条款是为了更好地鼓励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尤其是基层的执法机构)去继续追查侵权产品的来源(如生产厂家等),而不是仅仅将对侵权产品和侵权行为的制止停留在市场流通领域;同时,该条款使市场经营者有机会去解释说明,减少对一些真正不知情的经营者直接的法律打击,有利于鼓励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但是,如果能帮助其从法律责任中解脱出来的重要证据是相关当事人“创造”出来的话,应该如何解决?是否意味着相关当事人可以利用这一条款来逃避法律制裁?对此,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作出了相关规定。首先,市场经营者提供的所有证据需经查证属实且被供货单位认可,如果市场经营者不能提供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其证词即失去任何支持;同时,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将案件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进行后续监管,只要有能查证的信息,案件亦不会仅仅止于“责令停止销售”阶段。

实际上,针对上述条款的变化,无疑会对当地行政机关在市场流通领域中采取知识产权品牌保护的检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因在于:首先,所有能够改变案件发展形势的证据都主要掌握在被投诉方中,权利人(投诉方)或行政机构都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或去查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即使证据被查证属实、商品提供者的信息能被查明,不同管辖地区的行政机关能否高效合作、共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是一个关键,不同管辖地区的行政机关对于同一案件可能会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倘若真出现这种情形,案件需要呈递到对上述两个不同管辖区的行政机构的共同上级单位请求认定意见,这必将为案件的处理增加额外的时间和资源。同时,还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市场经营者能提供货源的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查证、了解、分析,都需要更进一步考证,然而核实这些可能的货源信息系在对市场经营者的检查之后进行,考证的难度将会提高,整个案件的处理将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权利人来说,针对市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进行投诉时需要注意,无论对方的销售行为是否明知,即使市场经营者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或受到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进行明确的定性,这也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

在上述情形下,如何才能实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最大化?首先,须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制造商和组织者采取及时有效的法律举措,从源头上加以制止。但是,通过在市场流通领域层面采取适当法律行动对品牌保护起到的作用同样不可替代。众所周知,市场是消费者得以了解商品、购买商品的场所,更公开、更大众化。在地理位置方面,批发市场或行业市场往往具有信息集中的优势,但一旦存在某种侵权、假冒伪劣经营活动,对品牌声誉的负面影响会更大。其次,证据收集在法律工作中是一个重要环节,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全面、深入地收集证据以及做好证据保全非常有必要,证据保全针对的对象应当包括涉嫌侵权产品销售、涉案销售者的销售、宣传证据等,在必要时以及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通过公证保全来保存所有的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以便在将来可能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对销售商采取法律行动一般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行动前无法取得侵权商品来源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商不仅会责令停止销售,还会要求其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已经取得商品生产商信息的,考虑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将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各自单独的行动收获都能借以引证对方的行为事实;有后续民事诉讼计划的,对销售商的投诉和查处将有利于争取对整个案件的支持。

上述情形中的第一种,假设行动前或行动中均无法取得或无法核实有效的侵权商品提供者或制造者信息,而销售者却坚称不知情且能提供其认为是真实信息,是否便意味着权利人将束手无策?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多地只是去责令相关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对于权利人来说,还可以进一步努力去确保下面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内使威慑力得以持续: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此次行政检查记录在案,进入工商监测系统,并请求执法单位对涉案的销售商进行一定的关注和监督;向涉案产品的经销者发出正式的书面信函,确保进一步将权利人的权利以及请求正确、清楚地传达至对方,而且通过这种信函记录其被行政机构立案检查的记录;与涉案经销商进行协商,争取说服对方主动停止任何针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并说服其签署书面的承诺书或备忘录等。通过种种方式收集任何能证明该市场经营者已经从此次的检查中被明确告知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今后再有类似的行为,继续经销相同或同类商品,无论其能提供任何证据或如何辩解,都缺乏说服力,从而不会被行政机关所采纳。

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自主经营,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薛敏)

 

 

(编辑:白逸群)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