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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懈怠抗辩的构成要件及司法判断
发布时间:2016/9/7 18:05: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上诉人玮恺茶行与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


  (2016)沪73民终4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合理拖延诉讼,致使侵权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信赖或者给侵权人带来相关证据毁损、灭失等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有违诚信,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权利应受到限制。但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的起诉应推定不存在权利懈怠,除非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故意拖延诉讼给其或第三人造成了极其不合理的损害。


  【案情介绍】


  2011年2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限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西湖龙井协会在玮恺茶行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若干茶叶,取得了玮恺茶行提供的名片和发票。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2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质包装袋、礼盒及茶叶罐中央位置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在茶叶罐内的塑料包装上亦有斜排的“西湖龍井”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等信息。


  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诉称,玮恺茶行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玮恺茶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玮恺茶行在原审中辩称,玮恺茶行销售的仅为茶叶,茶叶上并不涉及商标,而外包装是玮恺茶行另行购买的,玮恺茶行并未从中获利,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玮恺茶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玮恺茶行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玮恺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万元;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玮恺茶行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玮恺茶行上诉称,西湖龙井协会于2014年7月7日发现侵权行为后,故意拖延起诉时间,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起诉,致使玮恺茶行搜集证据存在困难,诉讼目的存在明显恶意。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辩称,其之所以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一年多才起诉,主要是案件较多,无法同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玮恺茶行销售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龍井”标识茶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西湖龙井协会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故不属于不合理拖延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玮恺茶行提出的权利懈怠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一直不起诉,直到诉讼时效行将届满时才向法院起诉,由此导致侵权人证据灭失的,是否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懈怠。该案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希望能够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判有所借鉴和启发。


  一、权利懈怠的构成要件


  懈怠抗辩是指商标权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对其商标进行侵权使用后,没有正当理由延迟提起诉讼时,被告可以据此对抗商标权人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纵观美国判例法和学说的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诉讼中懈怠抗辩的成立通常要满足3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后,存在诉讼迟延或者懈怠,如果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根本不知晓,谈不上懈怠抗辩的适用;二是构成权利懈怠的诉讼迟延必须是不合理的,如果权利人迟延诉讼,是因为试图寻求行政救济,或者由于诉讼具有比较疑难复杂的案情,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充分评估和准备,那么这种迟延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迟延,但如果权利人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而迟延诉讼,则会被认定为不合理;三是不合理的迟延诉讼对被告或者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包括证据方面的损害以及信赖利益损害,前者包括证据的灭失、变质或者退化以及证人的记忆力减退或者证人去世,后者包括如果权利人积极提起诉讼,被告本可以避免的行为或者遭受的损失。法院在判断信赖利益损失时往往会将诉讼迟延的时间和被告遭受的损失进行综合权衡。如果迟延时间不长,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如果迟延时间比较长,被告对损害的举证就会相对较轻。


  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迟延的表现为两点。一是从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的时间间隔为一年半,存在时间上的迟延。二是原告的迟延诉讼导致其本可以获得的证据无法获得或者灭失。比如,首先,如果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立即起诉或者通知被告,被告可以到其进货的上家索要西湖龙井茶叶的茶农标志或者要求上家提供被控侵权茶叶产自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地区的证据,但由于原告的迟延诉讼,导致其无法找到当初进货的上家;其次,原告到被告处公证取证时,被告处有录像,但录像一般只保存6个月,原告故意等被告处的录像灭失后再主张权利。原告则主张其同时发现了几十家侵权者,起诉需要一定时间进行准备。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存在时间上的迟延,涉及权利懈怠抗辩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关于原告迟延诉讼是否造成被告证据方面的损失,法院认为,作为规范的经营者,如果玮恺茶行销售的确系“西湖龙井”证明商标指定产地的茶叶,其在向上家购买时即应取得相关证明,而不是在发生纠纷后再去寻找证据。此外,被告的录像灭失与该案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原告存在诉讼迟延,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迟延对其造成了损害。


  二、权利懈怠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在该案中,西湖龙井协会虽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一年半才提起诉讼,但仍然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存在权利懈怠抗辩的适用空间,笔者结合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对此进行阐述。


  1.诉讼时效排斥权利懈怠抗辩。以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为代表,其认为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则被告无权提出权利懈怠抗辩,即诉讼时效和权利懈怠抗辩是无法相容的,权利人的起诉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内,则不存在迟延问题。比如,在某件案件中,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便指出:“如果国会立法对于权利行使明确设定了期限,只需要按照这个期限即可。”此外,考虑到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司法应当尊重国会立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应再通过衡平法上的抗辩对立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变更。


  2.特殊情况下在诉讼时效内允许权利懈怠抗辩。以美国第六、第十、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等为代表,认为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便不存在诉讼迟延。但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可以通过积极主张权利而很容易避免,而且迟延诉讼对被告以及第三人造成了极其不合理的损失,在这种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被告的权利懈怠抗辩,对权利人的禁令救济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内的权利懈怠抗辩可以对抗禁令救济。以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为代表,认为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也存在适用权利懈怠的可能性。但如果可以适用权利懈怠抗辩,该抗辩仅能对抗衡平法上的救济,即禁令救济,权利人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虽然存在一定的诉讼迟延,但仍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法院总体上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排除权利懈怠抗辩的适用,除非权利人故意拖延诉讼给被告或者第三人造成不合理损害。玮恺茶行作为茶叶销售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迟延对其造成了极其不公平的证据或者信赖利益损害,故其提出的权利懈怠抗辩没有得到法院采信。
(凌宗亮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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