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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矿石”显著性之争终见分晓
发布时间:2016/9/23 12:4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提及流量矿石两个常见的中文词汇人们可能并不陌生,而将两者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却引发了一场商标纷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法院终审判定诉争商标流量矿石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能够发挥商标指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最终被判令撤销。

 

  据了解,201312月,广东新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媒公司)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13809741流量矿石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1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书。随后,新媒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据悉,20157月,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播公司)。

 

  201510月,商评委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诉争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快播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经过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流量矿石各有其较为固定的含义,但两者组合在一起,并非常见的词汇组合,整体上不具有明显的特定含义;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和注意程度,不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的内容或特点的描述。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王国浩)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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