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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农药企业擅用他人英文名称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7/2/8 15:27: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为原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旗下较为知名的农药生产企业,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南昊华公司)为向印度出口一种名称为杀螟丹的农药,连续多年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最终受到法律制裁。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对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天容公司)诉湖南昊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湖南昊华公司被认定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了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江苏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江苏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江苏天容公司造成损害,该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湖南昊华公司赔偿江苏天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30万余元。


  知名农药企业被起诉


  2015年10月,江苏天容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称湖南昊华公司在向印度出口农药杀螟丹的过程中假冒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湖南昊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40万元及合理支出50万元。


  在此之前的2014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浦东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查扣了湖南昊华公司准备出口印度的杀螟丹原药共计1.6万公斤,货值人民币100.474万元。该批农药包装袋上标注了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mpany Ltd., China。


  湖南昊华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前述行政处罚案件中回答浦东监管局的询问时表示,湖南昊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印度托比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该印度公司销售1.6万公斤杀螟丹原药。根据印度的法律规定,农药必须获得印度官方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印度市场销售。由于湖南昊华公司还没有获得印度官方的登记,而江苏天容公司通过了登记,为了使其生产的杀螟丹能够通过印度海关,湖南昊华公司应印度客户的要求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


  2014年7月5日,浦东监管局对湖南昊华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杀螟丹原药1.6万公斤,罚款30万元。


  江苏天容公司根据这起行政处罚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将湖南昊华公司起诉到了浦东法院,并根据其自身销售杀螟丹的毛利率计算得出湖南昊华公司获利,向湖南昊华公司提出索赔。


  法院认定侵权作重判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江苏天容公司的申请,浦东法院向上海海关调取了湖南昊华公司向印度出口杀螟丹的报关资料。根据上海海关提供的湖南昊华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报关资料,在此期间,湖南昊华公司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江苏天容公司英文企业名称,部分批次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SUNDAT(S)PTE. LTD.,SINGAPORE”(新加坡生达化工有限公司)。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江苏天容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杀螟丹共计397.192万美元,其中2012年为146.912万美元,2013年为221.32万美元,2014年为28.96万美元。双方确认按1美元兑换人民币6.1565元计算人民币金额。


  浦东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苏天容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载明,其于2012年10月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所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印度政府农业部(农业合作司)植物保护、检疫和储存局中央农药登记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文件载明,江苏天容公司生产的杀螟丹原药(最少有效含量98%)已通过印度政府的登记,名称为“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


  关于该案中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浦东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并不限于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企业英文名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亦不能由此推论企业英文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JIANGSU TIANRONG GROUP CO.,LTD”与江苏天容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江苏天容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浦东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均生产、销售杀螟丹,且均向印度出口该产品,双方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湖南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赔偿金额,江苏天容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毛利率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湖南昊华公司则主张,毛利率未扣除企业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以毛利率计算赔偿金额。浦东法院认为,该案中,湖南昊华公司除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还有其他正常的经营业务,涉案商品的货值仅占其营业收入的一小部分,湖南昊华公司并非以侵权为业,因此,此案按照营业利润计算赔偿金额更为合理。


  据此,浦东法院于日前作出判决,认定湖南昊华公司在出口印度的杀螟丹上使用江苏天容公司的英文名称,主观上具有仿冒的故意,客观上引人误认为是江苏天容公司的商品,挤占了江苏天容公司的出口市场份额,给江苏天容公司造成损害,该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湖南昊华公司赔偿江苏天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3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严格司法保护获好评


  一起判赔额达300万余元的案件一审后即令双方服判息诉,在业界并不多见。


  江苏天容公司代理律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储小青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浦东法院的法官在几个关键问题上都作出了准确而令人信服的判断,比如被冒用的企业英文名称(该英文名称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冒用企业英文名称的商品未在我国境内销售(出口至印度),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依据自海关调取的报关资料(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冒用的企业英文名称,是否能够认定构成冒用的事实;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其中“利润”究竟是指会计上的哪一种“利润”,具体如何计算等。


  据介绍,该案是国内企业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走出去”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司法管辖和准确的法律适用,维护了正当的竞争秩序。该案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系根据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予以确定。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查明侵权商品销售量年度区间分布的情况下,以侵权商品年度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该年度单位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判赔,彰显了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本报记者 祝文明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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