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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服设计受版权保护吗?
发布时间:2017/4/11 9:4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编者按

实用艺术品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只有当设计成分可以被分离地识别,且能够独立于功能方面而存在,该实用艺术品的设计才能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分离”标准的认识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结合近期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一起制服版权纠纷案,探讨实用艺术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分离”标准,并指出该判决意见的论证存在缺陷,希望能为国内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思路。

版权法对于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不延及实用功能,实用艺术品在其美感和功能可以分离的情况下才具有版权适格性。322日,美国最高法院对Varsity Brands(校园风)公司诉Star Athletica(明星动员)公司案以62的多数票维持了上诉判决,权威性地解释了实用艺术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分离”标准,拉拉队制服的表面设计符合“分离”标准而具有版权适格性。该判决结果明确了实用艺术品受版权保护的边界,无疑对于时装、家具等设计产业具有重要意义。

制服设计引纠纷

    原告Varsity Brands公司设计、生产并销售拉拉队制服,其在美国版权局登记了超过200件拉拉队制服的平面设计,主要包括臂章型、条型、倒V型、Z型等元素的图形和颜色的组合搭配。被告Star Athletica公司是拉拉队制服的市场竞争者,因涉嫌5件制服设计侵权而被原告诉至法院。美国地区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认定原告设计不受版权保护,其理由是涉案的设计具有识别拉拉队制服的功能性,且不具有功能分离性。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判决,认为涉案设计具有功能分离性的理由在于其具有替换性,可以结合于许多不同种类的服饰,并不影响拉拉队制服的功能。于是,被告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中对于“分离”标准作出成文规定:只有当设计成分可以被分离地识别,且能够独立于功能方面而存在,该实用品的设计才能作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美术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而美国司法实践对于“分离”标准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分歧,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列举了9种解释标准,分别来自美国版权局、法院的代表和学者。鉴于长期的严重分歧,美国最高法院决定受理该案,并最终对“分离”标准作出统一的解答:(1)设计成分可以分离于实用物而被感知为平面或立体的艺术品,即“分离识别”要件;(2)如果假想设计成分脱离于所结合的实用物,其可以单独或固定于其他有形的表达媒介而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即“独立存在”要件。实用艺术品在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受版权保护的资格。根据该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涉案拉拉队制服中的表面设计具有功能分离性。

判决意见有冲突

    美国最高法院的托马斯法官撰写了获得5位法官支持的多数判决意见;金斯伯格法官撰写了协同判决意见,即赞同结论而不赞同理由的判决意见;布莱耶法官撰写了获得2位法官支持反对判决意见。首先,多数判决意见中提出了该案分析“分离”标准的必要性。原告认为,实用物的表面上使用二维的作品本质地具有功能分离性,无需讨论“分离”标准。对此,多数判决意见认为该观点不符合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因为法条中规定了功能分离性的分析对象是“绘图、图形或雕像作品”,而“绘图”和“图形”两词对应于二维的作品,因此法条明确了分析二维作品的必要性。其次,多数判决意见对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分离”标准,即“分离识别”要件和“独立存在”要件作出阐释。“分离识别”要件需要判断者观察实用物并发现二维或三维的设计成分,“独立存在”要件则需要判断所识别出的设计成分能否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也就是说,假想设计成分脱离于实用物之后可以独立构成绘图、图形或雕像作品。另外,该设计成分不能本身具有实用功能,其自身是实用物或实用物通常的组成部分,否则仍不符合“分离”标准。例如,当汽车的设计本身具有功能性,不能因为汽车可做成卡纸模型而受版权保护则认定该汽车设计可分离于实用功能。

    多数判决意见认为其对“分离”标准的解释符合现行的成文法和过去的判例,即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根据《1909年版权法案》判决的MazerStein案,美国版权局此后将该案确立的“分离”标准纳入了行政规定,美国国会之后也将此纳入了《1976年版权法案》第一百零一条中。在该案中,舞者形象的雕塑作品被用于台灯的底座,法院认定涉案作品不具有本质功能,其符合“分离识别”和“独立存在”的情形,版权法在该情况下规制实用物中使用作品的行为。多数判决意见强调了该案的两点结论:其一,作品在实用物中可能起到一定的功能这不影响“分离”标准的适用;其二,“分离”标准与作品最初是否单独形成还是结合于实用物无关。

    再次,多数判决意见讨论了“分离”标准对涉案制服设计的适用。第一,拉拉队制服上的设计成分是可以被分离识别的。第二,制服上图形和颜色的搭配组合可以与制服分离,并放于其他媒介,如画家的帆布,其可以构成二维的艺术作品。假想从制服上去除该设计并应用于其他的媒介并不是对拉拉队制服的复制。因此,拉拉队制服设计符合“分离”标准。

    反对判决意见指出,假想设计脱离于实用物之后仍然是拉拉队制服的图形,因此其设计不具有版权适格性。被告也指出,将设计从实用物中去除,所保留的将是拉拉队制服的框架。对此,多数判决意见认为这并不是阻碍版权保护的要件。正如二维的美术意味着所画帆布的形状,而实用艺术意味着实用物的轮廓。原告可以禁止他人在服装或其他载体上复制该平面设计,但无权阻止他人生产与涉案制服在形状、开口或尺寸上相同的拉拉队制服。

最后,多数判决意见对被告和美国版权局提出的一些观点予以回应。第一,被告认为判断“独立存在”要件应考虑去除设计部分是否会影响实用物的功能,而涉案设计具有识别拉拉队制服的功能因而不符合该要件。而美国版权局则认为涉案设计不影响制服的功能,纯白色的拉拉队制服仍然具有相同功能。而多数判决意见则认为无需考虑该因素,因为法条中并没有要求对去除后的实用物予以考虑,而是应考虑所去除的设计是否为非功能的作品。多数判决意见还认为,“分离”标准只是观念分离的判断,无需考虑物理分离。第二,被告提出“分离”标准应加入两个客观要素:考虑创作者的方法、目的和动机;所分离出的设计作品是否实质性地可能存在一定的市场。多数判决意见指出,法条中不存在这两个要素的规定,因此无需予以考虑。第三,被告认为,对涉案制服设计的保护会架空专利制度。多数判决意见指出,版权制度和专利制度并非完全相互排斥的制度,还强调其标准不会导致制服的形状、开口和尺寸受到版权保护,暗示这部分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

意见论证存缺陷

    笔者虽然认可多数判决意见的结论,但认为该意见的论证并不充分,甚至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对于在实用物的表面使用的二维的作品存在实用功能性的情形,多数判决意见并没有举出相应的例子来回应原告的观点,以至于金斯伯格法官的协同意见同意原告,认为该案排除考虑“分离”标准。笔者认为,二维设计存在功能性的例子在特殊情况下还是存在的。例如,某种迷彩服的设计可以起到伪装的功能,这不符合“分离”标准。

其次,多数判决意见对于“独立存在”要件的解释和适用偏离问题的本质,没有适当地应对被告的观点,以至于反对判决意见在适用相同标准的情况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独立存在”要件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个要素是所分离的设计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该要素在多数判决意见中已被充分明确。另一点要素则是所分离的设计不具有本质的功能性,多数判决意见只是略微谈到了该要素。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后者,而多数判决意见却只一味强调前者的适用。

仅仅考虑第一点要素是不够的,因为所有的实用艺术品都可以存在对应的设计图纸,不能仅仅因为设计图纸具有独创性就认定其符合“分离”标准。被告在该案中主张涉案的设计具有识别拉拉队制服的功能,这主要是第二点要素的问题,而多数判决意见没有对此给予满意的答案。该要素应当考虑替换该设计是否会影响实用物的功能。笔者赞同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多数判决意见,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设计具有替换性,因此符合“分离”标准。(阮开欣,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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