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鱼模型”案终审判决出炉,主审法官、专家详解模型作品认定标准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10/10 7:58:00

  原标题: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慧鱼模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

 

  益智积木引发模型作品保护之争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下称费希尔技术公司)起诉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教具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讯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在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还判令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30种模型作品著作权。此外,二审法院还提高了赔偿金额,按著作权法法定赔偿的上限,顶格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50万余元。

 

  该案主审法官商建刚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往司法实践中,涉及积木玩具的案例中,有按照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有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还有按照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的,但是,尚未发现按照模型作品来进行保护的案例。该案对模型作品进行了正面的认定,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玩具模型引发争议

 

  费希尔技术公司系德国慧鱼集团旗下成员之一,于2004年1月推出了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下称权利商品),该权利商品内含多种拼装组件。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内附的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以及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示意图,而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立体造型构成立体作品。

 

  费希尔技术公司发现,东方教具公司与雅讯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对外销售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下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完全模仿并抄袭了权利商品,涉嫌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等。于是,费希尔技术公司将二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并索赔100万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权利商品静态模型展示图样、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和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其表达形式非常有限,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费希尔技术公司所主张权利的30种搭建完成的静态模型仅仅是一个中间过程,并非立体作品,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静态模型展示图、拼装组件展示图及组件拼装步骤图示构成图形作品,而静态模型不构成作品,据此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6万元。

 

  一审判决后,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搭建完成状态下的立体静态模型是否属于模型作品;二是两被上诉人对外提供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商建刚对本报记者表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立体造型没有搭建完成,因此尚未构成作品,是误解了作品和作品载体之间的二元关系。其次,该案认定立体造型构成模型作品,而非美术作品或立体作品,是严格按照我国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最后,被控侵权人虽然自己没有直接复制模型作品,但是其在商业性制造、销售被控商品的过程中行使了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因此,二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的复制权。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判。

 

  对于终审判决,费希尔技术公司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戎朝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德国企业感谢中国法院在国际贸易中对德国著作权人给予的专业、平等、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该案涉及立体作品独创性的具体内涵、模型作品的定义等多个理论问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其属于立体模型作品,并给予了顶格判赔。

 

  被告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民选对本报记者表示,无论平面美术作品和立体模型作品两者创作形成孰先孰后,均是后者精确地再现了前者的过程,表达一致,载体不同,这种过程属于复制行为,此次判决已然突破了以往的理论背景。

 

  专家详解认定标准

 

  该案二审判决是对模型作品的正面认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此类纠纷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应该如何认定?该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立体造型构成模型作品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但生活中常见的一些模型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如等比例精确缩小的汽车模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不属于模型作品;如根据人像雕刻制作一个小雕像,以波音飞机为原型制作的供儿童玩耍的卡通玩具并非飞机的精确缩小版,这些模型虽然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但由于它们不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察等用途制成的,属于立体美术作品,而不是模型作品。

 

  王迁指出,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应当对应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也就是科学模型,如为了向学生展示人体结构或山川构造而制作的人体模型或地形地貌模型等。

 

  该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涉案立体造型构成模型作品,该认定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以及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王迁表示,搭建完成的立体模型一方面能够反映现实中机械装置(如吊车、抽水机等)的形状和结构,便于向使用者展示机械原理,也能让使用者进行观察和学习,另一方面又不是对原物按比例进行精确缩小,而是进行了抽象、夸张、缩略或其他改动,使之在造型与色彩的搭配上具备独创性,因此属于模型作品。

 

  侵权风险提前防范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对外提供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许可侵权,从而侵犯了涉案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并将判赔额提高到著作权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那么,其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此,王迁指出,许可侵权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概念。英国版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版权人同意,许可他人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限制的行为者构成侵权。根据英国学者的研究,许可侵权的成立理论上并不以被许可人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为前提。即使被许可者可以根据私人复制等事由进行抗辩,但只要许可者自己并不享有该抗辩,仍然有可能构成许可侵权。

 

  该案中,被告将模型作品拆成零散的组件销售,并提供指导购买者搭建模型作品的说明书,明显是以该模型作品的搭建(复制)卖点,利用的还是模型作品的吸引力,与直接销售模型作品的区别仅在于搭建的过程是由购买者在说明书的指导下完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许可侵权规则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案。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英国版权法那样规定许可侵权,但许可侵权的理念是从版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限制的行为这一规定中推出的,也就是可以从法律的规定中做出解释。此次法院适用许可侵权的规则解决销售模型作品拼装组件的疑难案件,是一次有益的尝试。王迁表示。

 

  该案为玩具厂商敲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警钟,那么,相关从业者应该如何规避侵权风险呢?

 

  对此,王迁建议,当玩具散片的造型(如作为组件的卡通人物)和搭建完成的整体玩具造型构成美术作品时,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散片,会有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同时说明书还可以视情况包含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示意图作品,未经许可复制说明书也很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在生产与销售之前查明玩具是否构成作品及权利归属,非常重要。

 

  商建刚则表示,企业在制造销售模型玩具时要注意到,在先产品可能会有外观设计、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等在先权利,简单的抄袭模仿很有可能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在制造和销售产品时,相关从业者应对在先产品进行规避设计,创造出具有特色的产品,而不应该一味追求低价竞争和红海战术。( 本报记者 孙芳华 通讯员 陈颖颖)

 

  评论:益智积木静态模型的法律属性认定

 

  近日,在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fischertechnik GmbH,下称费希尔公司)起诉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判决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30种静态模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希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权利商品,尚处于一种零散拼装组件的状态,其主张构成立体作品应予保护的30种静态模型尚处于一种设想性的腹稿状态,还仅停留在可搭建的阶段,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属于典型的思想领域,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纠正。

 

  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保护了费希尔公司的知识产权,实现了鼓励创新、保护创作的知识产权保护目的。对于该案涉及的益智积木搭建的30种静态模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权利人费希尔公司还是一审、二审法院,均从作品权利类型上入手,考虑其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进而探讨是否应该获得保护。笔者认为,在此类纠纷中,考虑静态模型是否构成作品时,应该从作品的定义入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为作品,必须具备两个要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是否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案中,30种静态模型并不是现实中存在的或者是简单的几何图形的组合,而是经过设计者创造性构思设计出来的。30种静态模型与现实中的实物相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并富有美感,体现了设计者艺术想象和审美倾向,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

 

  对于30种静态模型的独创性认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一致的,但两审法院判决的差别在于30种静态模型能否以有形形式复制的问题。笔者认为,一项智力成果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只需看其是否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固定即可。只要能够固定下来就一定能够复制,能够复制能够固定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两者是等价的。

 

  涉案30种静态模型是以展示图的方式出现的,展示图展示的是用拼装组件组装好的机械设备、塔吊的平面图形。能够用展示图进行展示,说明30种静态模型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另外,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指的是能够复制,是一种可能性。复制是指形成多个完全相同的复制品。有形形式是指能够被感知,不再停留于作者脑海里。在该案中,《安装说明书》详细说明了30种静态模型的装配步骤,用户只要按照步骤装配拼装组件,得到的一定是与展示图一致的实物模型,并且不同的用户按照装配步骤进行装配得到的必然是完全相同的实物模型,可以形成多个复制品。这一情形也可以说明30种静态模型是可以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因此,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孙彦)

 

 

(编辑:高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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