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日本关于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规定和实践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5/10 13:13:00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性判断的基础。笔者从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审查角度出发,详细介绍日本专利法的相关法条、立法宗旨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现行日本专利法中涉及权利要求解释的法条为第70条(下称A70)和第36条(下称A36)。A70"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规定:"1)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应当根据专利申请书附属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的记载确定;(2)在上述场合,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范围记载的用语的含义时,应当参考专利申请书所附属的说明书以及附图;(3)在上述两种场合,不应当参考专利申请书附属的摘要记载。"A70是关于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定。

 

  A36"发明申请"规定了提交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其中第5款规定权利要求各请求项可以进行区分,在各权利要求请求项中必须记载申请人认为将发明特定化所必需的所有事项;第6款规定专利要求的范围的记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申请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记载在发明的详细说明中,申请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是清楚的,申请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是简明的。A36是对起草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而提出的要求,与A70相结合,构成了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依据。A70的相关规定受制于A36,特别是A365款和第6款的规定。

 

  对于A70的立法宗旨,原日本专利法在规定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只限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另一种认为"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通过包含发明详细说明的说明书整体来判断。倾向于后者的最极端的理念认为专利的技术范围不过是发明的单纯索引。关于这点,现行日本专利法规定发明的技术范围必须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范围来确定。因此,对于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记载而权利要求范围中并没有记载的内容,是不包括在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内的。

 

  法律意义

 

  现行日本专利法A701"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申请人要求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第三人可以实施"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记载以外的技术。因此,最重要的意义或功能在于公告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发明,以及专利权人受保护的、能够行使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记载的限定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记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待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在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有记载。根据现行日本专利法相关规定,不满足该条件已经成为拒绝理由、异议理由、无效理由。由此,A701款规定了发明的技术范围应当根据申请书附属的权利要求范围的记载确定。

 

  因此,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原本日本特许厅要求通过对发明的详细说明,适宜地记载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但"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仅是一种赋予专利权利的预想,一旦基于上述前提进行"防守",就要参考说明书中关于发明内容的详细说明,并依照专利申请的范围给予发明人以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考虑对该技术用语的解释不应超出说明书的解释范围,因此可能不会对第三方的权利产生不当的侵害。

 

  可是,与有形物的产品不同,作为无形物的技术思想的发明,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相适应,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的记载划分技术范围的外延是存在困难的,容易产生"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记载比说明书记载的发明有实质内容较窄的外延,或者反过来记载具有实质内容的宽广的外延(所谓宽广的限定,典型示例是功能性限定)。因此,在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作为对象物件的比较,由法院判定具有实际内容的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

 

  操作方式

 

  日本审查指南第I部分第1章第2.2.2.1节规定了关于现行日本专利法A366款第2项的基本审查原则,明确指出从一项权利要求中清楚地判定一项发明是很有必要的。权利要求应足够清楚,使得待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能够清晰确定。当基于每项权利要求的记载不能清楚地确定待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时,审查员就无法准确审查权利要求中的发明是否满足专利性要求,如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能理解授予专利权的发明的技术范围。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基于申请人认为对限定待授权的发明有必要的内容,即依照A365款的规定记载的权利要求。然而,当解释这些用于说明发明内容的含义或"技术含义"时,不仅需要考虑权利要求的记载,对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以及通常的知识、申请档案都要加以考虑。审查员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中的用语是否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有定义或解释,以及如果有可能,评价这种定义或解释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不清楚。

 

  审查指南中还分类列举了不清楚的典型情形,并在第I部分第1章第2.2.2.2节详细规定了使用该法条时的注意事项,在第II部分第2章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权利要求中的发明作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对象,必须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来认定其范围,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以及技术常识来解释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发明的特定用语含义。

 

  通过上述介绍可以发现,日本特许厅在法条规定和审查指南中,针对不清楚用语的操作方式,不仅在单纯权利要求审查的章节中予以明确,而且在新颖性、创造性评判的章节中也单列一节进行详细阐述,并针对不同的类型,给出多个示例和明确的操作方法,必要时还给出法院的判例,让审查员在实际审查中,做到有标准可以参照。(王海玲 周宏卉 方慧聪)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