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考量“特定指向”关系的现实意义?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5/11 9:50:00

   2016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公司)之间展开的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下称乔丹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系争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系争商标“QIAODAN”“qiaodan”未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乔丹案中最大难点在于认定姓名权的保护内容以及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应当确立特定指向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相同或类似案件中以特定指向替代唯一对应的方式,有助于解决类似的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

 

  在乔丹案中,商评委主张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高知名度不等同于乔丹一词在我国公众认知中是唯一的指向申请人,强调二者之间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而乔丹公司注册系争商标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并不冲突。笔者认为,在乔丹案中无法适用唯一对应的原则去判断事实,否则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唯一对应在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或商标审查中采取的一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唯一对应是一种双向的对应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有相似的论述,判决中指出了采取唯一对应关系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因为唯一对应关系于姓名与特定的人之间在事实上无法建立唯一的双向对应关系,不利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基于唯一对应关系的不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稳定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单向特定指向对应关系相对于唯一对应关系或稳定的对应关系而言,可操作性较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结合中外文化差异,采用特定指向具有实用性。中国人和美国人在称谓方式上有所不同,比如,美国前总统奥巴马的全名是贝拉克·侯赛因·奥巴马,在中国,无论是媒体还是普通民众提到奥巴马时,不会想到是一个姓氏,而是美国前总统奥巴马。对于迈克尔·乔丹而言,乔丹虽然是他的姓氏,但中国媒体及普通公众一直称其为乔丹

 

  基于此可以看到乔丹二字具备了承载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这一名人姓名的法律事实。乔丹公司所用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的系争商标乔丹,通过特定指向这一观点的分析,可以在事实层面认定乔丹公司注册系争商标乔丹与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存在冲突,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结合名人姓名权保护与商标权冲突,采用特定指向分析保护姓名权,有助于防止商标恶意抢注。由于名人的知名度,使得其姓名除了具有一般的姓名属性,还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名人姓名是遭遇商标抢注的重灾区,企业未经许可将名人姓名用作企业名称或者注册为商标,不仅能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也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

 

  从国内判例来看,名人姓名遭抢注已经屡见不鲜。如布兰妮案”“张学友案”“姚明一代案等。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未提出所保护的姓名必须与争议商标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要求。如果要求以唯一对应为条件,那么姓名权的保护将名存实亡。照此推导的话,张学友、林书豪、莫言等名人的姓名权均不应受到保护。在此类案件中采用特定指向关系来分析,可以简化事实认定,有利于保护姓名权,防止商标抢注现象。

 

  而对于特定指向的适用有必要作出限制,否则会赋予姓名权人对其姓名的垄断权。笔者认为,在采用特定指向来分析时,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谓特定人是指名人,名人是在某些领域有突出贡献、成就、影响力,具有相应知名度,为大众所熟悉,并受到大众广泛认可的人。以乔丹案为例,虽然乔丹公司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曾特别提出,乔丹公司的发行人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的中文音译名中的姓氏相同,但其与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而乔丹公司的行为却让人生疑:迈克尔·乔丹是名人毋庸置疑,其在体育运动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第28类体育用品、玩具等商品,与迈克尔·乔丹所在的体育运动领域完全一致。在乔丹案中,除了系争商标乔丹“QIAODAN”外,连迈克尔·乔丹的家庭成员都没能逃过乔丹公司的法眼,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都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单个行为或许不能说明什么,但是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说明乔丹公司故意将乔丹二字特定指向于迈克尔·乔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公司之间不需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只要建立乔丹二字特定指向迈克尔·乔丹这一法律关系即可。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中也有类似阐述:在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3项条件,包括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在商标权与名人姓名权纠纷案中,采用唯一对应作为事实认定条件过于严格,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而单方向的特定指向能够很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在特定指向中重名现象并不是障碍,但是特定指向并不是无限制的,需要考察的是姓名权人的影响力、大众认知度等,从而简化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刘贵增 朱大伟)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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