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谷阿莫”案看戏仿的版权限制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5/17 16:27:00

  编者按


  借用影视作品中的素材制作搞笑视频是否构成侵权?早在2006年,《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戏仿就曾引发关注。近期网络红人“谷阿莫”制作“几分钟看完某某电影”系列短视频又起争议。本文从版权限制规则的发展,以及这种使用是否影响原作潜在市场、使用数量等几个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谷阿莫”的电影解说属于典型的戏仿,构成合理使用。本版刊发此文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启发。

 

  热点事件


  据中国台湾媒体报道,网络名人“谷阿莫”是一位影评人,从去年开始在其微博上传使用电影作品素材的短视频影评“几分钟看完某某电影”系列。该系列主要有《两分半钟看完“五十度灰”》《7分钟看完“哈利·波特”》《6分钟看完“速度与激情1-7集”》等等,在网络上迅速走红,也引起一些电影版权方的不满。近日,又水整合、科科电速等3家影视公司、平台起诉“谷阿莫”侵犯著作权,对此,“谷阿莫”辩称其为合理使用。“谷阿莫”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这一事件在业界引起高度关注。

 

 

  在“谷阿莫看电影”案中,“谷阿莫”以独特的幽默方式讲解电影,其几分钟的短视频中使用了原作的剧情和电影片段。未经版权人的同意而制作和传播这类短视频牵涉侵权问题,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是问题的关键。


  实际上,早在2006年就曾出现《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发的纠纷,但没有引起版权侵权诉讼。近年来,借用影视作品中的素材制作搞笑视频的现象越来越多,如哔哩哔哩网站上存在大量网友原创的戏仿视频。目前,中国大陆司法实践中还未出现对戏仿的版权问题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典型案例,如何界定这类视频的合法性问题亟待法律给出答案。


  合理使用范围不断扩大


  著作权法诞生之初并不存在限制规则。但随着著作权法的发展,权利扩张的同时如果缺少限制规则,不利于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因此,各国著作权法都纷纷纳入了版权的限制和例外,限制规则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趋势。特别是以评论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侵权例外,普遍存在于各国著作权法之中。而戏仿作为一种特殊的评论形式,也正逐渐被各国接受为版权侵权的例外。如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第三十条规定了批评、评论和新闻报道的版权例外,同时在第三十A条规定了戏仿的版权例外。


  版权法中的限制规则主要受到美国版权法下合理使用规则的影响,特别是美国的判例法制度对合理使用情形的扩充,迎合了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最大化贯彻版权立法宗旨。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纳入了合理使用规则的成文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判断合理使用的4因素: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美国法院可以在个案中运用这些因素,针对新的情形而扩大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这克服了国家立法对于版权限制具有非周延性的缺陷,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版权限制的所有情形进行列举性的规定,封闭式的立法对于新的情形难以适用限制规则,从而过分限制公众的自由,违背利益平衡原则。因此,许多国家开始效仿美国的合理使用规则,有的国家直接从立法上借鉴美国,如以色列在2007年通过的新版权法中纳入了合理使用规则。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没有引入合理使用规则,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原则性规定或扩张适用既有的版权限制规定加以变通,在实质的分析上采用了合理使用四因素。


  是否影响潜在市场是关键


  根据美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关键在于,是否对原作品进行转化性使用而不会实质性影响原作的潜在市场。转化性使用是合理使用的第一个因素,而潜在市场的影响是第四个因素,两者实质上分别是在行为方式和效果两个方面的考虑,其均作为合理使用规则的核心要素而内在统一。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Acuff-Rose(艾克福-罗斯)音乐公司诉Campbell(坎贝尔)案就是关于音乐作品的戏仿问题,该案确立了转化性使用的概念并将其应用于戏仿,标志性地诠释了合理使用规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戏仿原作而形成的新作品并非单纯替代原作品内容的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和理解,从而增加了新的价值,这种转化性的使用不会替代原作的潜在市场。


  笔者认为,“谷阿莫”的电影解说属于典型的戏仿。一方面,该电影解说从行为方式上构成转化性使用,其通过幽默诙谐的语言简述了原电影的剧情,增加了自己独特的内容和理解,其夹叙夹议的解说属于对原电影的一种评论,大多是为了说明原电影剧情的荒诞,具有强烈的讽刺意味,其视频剪辑也增加了这种电影解说的效果。另一方面,该电影解说从效果上也不会实质性影响原电影的潜在市场,不具有可替代性。电影观众并不会将“谷阿莫”的电影解说作为对原电影的替代品,而且电影解说都存在剧透的作用,真正愿意观看原电影的人通常不会希望在看电影之前先一睹“谷阿莫”的解说。值得强调的是,如果批评性质的电影解说使原电影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导致原电影的票房下降,该电影解说也不应受到版权法的禁止,而恰恰相反,这种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更应满足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合理使用的戏仿不一定是针对原作的评论。即使戏仿并不反映对原作品的讽刺或批评,使用原作的内容仅仅是用于表达对其他事物的评论,如对某种社会现象的讽刺,这仍然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3年判决的Cariou(凯柔)诉Prince(普林斯)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多幅摄影作品实施了艺术挪用的行为,法院认定其中大部分的新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并明确否定了转化性使用必须是针对原作的评论。当然,转化性使用对于原作的改变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例如将小说拍成电影或用于制作电子游戏,这种新的作品给公众带来的体验在目的和性质上与原作是相同或类似的,这类演绎作品的市场属于原作的潜在市场,使用这类演绎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范畴。


  多角度考量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谷阿莫”的电影解说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讨论,许多观点集中于其是否具有营利性和使用的数量。实际上,“谷阿莫”的电影解说是否具有商业性以及其对原电影的使用数量,对于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结果难以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两个因素的确存在合理使用规则的分析之中,四因素中的第一个包含了营利性的考虑,第三个正是关于使用的数量和程度,但两者都不是重要的因素,美国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弱化这两个因素的作用。对于具有转化性的使用行为,其营利性程度几乎不受到实质性的考虑。特别是对于戏仿而形成的演绎作品,无论如何对其进行商业性利用,都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94年就确立了商业性的戏仿构成合理使用。


  而且,戏仿所形成的演绎作品也具有版权,戏仿的作者有权排除他人的侵权性使用,无需经过原版权人同意而自行或许可他人对其戏仿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5年判决的Keeling(基林)诉Hars(哈斯)案中,原告未经版权人同意将电影《惊爆点》改编成舞台剧,将电影中严肃的情节和对话转化成了诙谐、荒诞的舞台效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公开演出原告的舞台剧。由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侵权性质的演绎作品,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舞台剧构成戏仿,属于合理使用性质的作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使用的数量程度也难以作为独立考量的因素,在使用行为具有转化性的情况下,该因素不产生任何影响。曾经有观点认为,全盘式的复制可以推定其排除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但这种观点已经被美国司法实践所抛弃。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判决的环球影业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被告的卡带式刻录机可以被用于整体地录制电视上拥有版权的节目,但法院最终认定观众为了转换观看时间而实施的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15年判决的作家协会诉谷歌公司案也是典型的例证。谷歌公司与各大图书馆合作,扫描了成千上万的图书并存放在于其服务器上,仅供网络用户通过检索来发现所需要的相关图书,这种全盘式的复制行为同时具有商业性,但这些因素同样没有在该案中产生影响。由于谷歌数字图书具有高度转化性而不实质性影响图书的潜在市场,其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


  另外,有观点认为,“谷阿莫”的电影解说视频来源于网络盗版。对此,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谷阿莫”的电影解说构成合理使用,其素材来源应与二次创作并传播的行为独立看待。即使戏仿的素材来源于盗版内容,戏仿者也只承担下载盗版的版权侵权责任,而不应波及戏仿本身。戏仿者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电影的内容,其下载盗版只是节省了购买正版影片的成本。如果电影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剪辑、整合其电影,那么这可能是一种版权滥用的行为,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实施戏仿而破解技术措施不承担版权法下的责任。阮开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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