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6/15 9:55:00

  如今,我国商标授权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

 

  墨尼克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墨尼克公司)是全球知名的一次性外科手术和伤口护理产品的制造商,其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9106296美皮贴商标(下称美皮贴商标)、第14546377美皮康商标(下称美皮康商标)和第14546376美皮护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由墨尼克公司于20145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医用胶带等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先后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墨尼克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美皮贴美皮康商标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商评委在复审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美皮护易被理解为用于皮肤美白护理,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墨尼克公司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该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膏药、医用敷料等指定商品上,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的某些特点或效果的暗示性描述,但尚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因为相信该描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申请商标尚未构成误导性描述。

 

  同时,虽然商标授权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墨尼克公司提出美皮康美皮贴商标均未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均已获准注册,而该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高度近似,遵循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注册。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通常理解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一般法律规则的灵活适用,而是认为由于不同商标案件具有不同的法律事实情况,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理解和认识也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所以商标个案审查原则是强调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排除对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由于以上原因,个案审查原则并不违反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在这种法律精神的指导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确权法律实务当中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应用,也成为了商评委在撰写各类裁定和决定时常用的理由之一,并成为在行政诉讼中商评委最常用的答辩理由之一,甚至也可以说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最多的答辩理由之一。但是随着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总量的逐年递增,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关联案件都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这导致一些商标申请人无所适从,一些商标律师无法根据已有规则和案例给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咨询意见的问题,而且,实质上还影响到了相关公众对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影响了法律本应起到的指引性作用。

 

  如果所有案件都一味地适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不对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予以适当的限制,则一方面破坏了法律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是擅自扩大了审查员和法官的个人裁量权。因此,虽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应当受到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的限制。在该案中,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在其他高度近似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赵雷)

 

 

(编辑:蒋朔 实习编辑:车兴明)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