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用尽应止于何时?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7/11 9:47:00

    专利权用尽原则,又称专利权穷竭、专利权耗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且不构成侵权。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专利权的重大限制,若没有这种限制,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关于所购买专利产品的任何行为都要经过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的同意,这在客观上必然影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

 

  美国司法判例

 

  专利权用尽是19世纪美国司法判例的产物,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该制度始于1852年的Bloomer案,基本原则确立于1873年的Adams案,目前已成为一项基本的专利权侵权抗辩理由。

 

  在BloomerMcQuew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有关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合理补偿理论,认为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主要出于阻止专利权人获得没有根据补偿的期望和对个人财产赋予永久限制的极不信任这两个基本动机,专利权人已获得合理补偿的,就不能以专利权为借口继续控制专利产品。

 

  专利权用尽原则正式确立于1873年的AdamsBurke案,该案中提出了首次销售理论来解释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在该案中,密封盖产品的专利权人禁止首批购买人在某些特定领域使用密封盖。法院认为,当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持有人出售了其唯一价值在于使用的专利设备或机器时,其就获得了该项发明创造的报酬,应放弃限制相关设备或机器使用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首次销售理论。无论是合理补偿理论还是首次销售理论,均旨在限制专利权人对已售专利产品的干涉,使产品购买人有充分的自由处理和使用其合法财产。随后,法院在1895KeelerStandard Folding-Bed公司一案的判决中也写道:在AdamsBurke案所确认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下,购买者不仅不受专利独占权限制而自由地使用该专利产品,也能自由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专利权用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一个产品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

 

  1942年的美国政府诉Univis Lens公司案是一个涉及未完成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问题的典型案例。法院认为,尽管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未完成的专利产品,但该产品包含了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征,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且该产品注定将根据专利要求由购买者完成镜片制作,这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已经销售了他的发明,从而基于专利权用尽的理由判决Univis没有权利确定制作完成的镜片的再售价格。该案表明,只要专利权人销售了专利产品,不管该专利产品是以完成状态出售,还是以未完成状态出售但由购买者完成制作并进行转售,专利权用尽原则均应当予以适用。

 

  专利权用尽也是2008Quanta电脑公司诉LG电子公司案的主要争议点,该案被认为是自1942Univis案之后再次解释了涉及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有关问题。在该案中,LG公司拥有计算器处理方法的专利,并将其许可给英特尔使用,英特尔将LG公司处理方法程序装入微处理机和芯片,随后出售给计算机产品生产厂家。LG公司许可的条件之一是英特尔用户不能将含有LG方法专利的英特尔产品与非英特尔部件组合。法院驳回LG公司提出的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不适于方法专利的论断,判决本案中不存在专利侵权,因为方法必须体现在产品之中,该产品的首次销售就穷竭了专利权。法官在该案中肯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同样适用于方法专利,方法专利本身虽然不能以产品或设备的方式进行销售,但是方法专利可以体现于产品,可以通过体现该方法的产品销售而穷竭。

 

  我国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列举性地规定了5种不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笔者认为,该规定就是权利用尽原则在我国专利法中的体现。我国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实务案例并不多见,与之相关的案例主要有邹义功诉牡丹江雪乡酒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案。

 

  在邹义功与牡丹江雪乡酒业公司案中,牡丹江酒厂使用邹义功(涉案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牡丹江酒厂董事长)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牡丹江特酿白酒,雪乡酒业公司通过回收废旧的牡丹江特酿白酒酒瓶,包装其生产销售的雪乡情白酒。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回收利用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属于权利用尽情形、是否构成侵权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简单作出判决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最终,法院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西电捷通公司诉索尼(中国)公司案中,西电捷通公司是一项通信方法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为我国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西电捷通认为,索尼(中国)公司销售的35款手机产品侵犯了该项发明专利权,索尼(中国)公司以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绝对用尽作为抗辩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对于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并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而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最终,法院一审判决索尼(中国)公司侵犯西电捷通公司涉WAPI标准必要专利。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目的是使专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专利权的用尽是指特定权项的用尽,具体指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而非所有权项的用尽。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始终归属于专利权人,其不因专利产品的销售而终结。

 

  笔者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由来已久,并通过美国一系列司法判例不断发展变化,变化的背后是美国从专利权人私权保护偏向公共利益保护的变化,这对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杨青)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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