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德兰在华申请注册商标遇波折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7/26 15:56:00

  编者按:作为全球知名的电子支付和高科技交易服务提供商,沃德兰公司想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worldline e-payment services”商标,却历经波折。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沃德兰公司的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该案究竟是怎么回事?一起看看。


  原标题:沃德兰在华申请注册商标遇波折——


  如何衡量共存同意书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作用?


  作为全球知名的电子支付和高科技交易服务提供商,沃德兰卢森堡公司(下称沃德兰)欲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worldline e-payment services”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先后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注册申请。随后,沃德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沃德兰的上诉,商评委所作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系争商标为第13005074号“worldline e-payment services”商标,由沃德兰于2013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9月以系争商标与第4507667号“WORLDLIN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5年5月,商评委认为沃德兰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美国波音管理公司于2005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资料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等第9类商品上。2013年2月,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美国波音公司。2015年8月,波音公司出具共存同意书,表示同意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市场中共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诉讼请求。


  沃德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签订了共存同意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沃德兰还主张系争商标中含有该公司的商号,随着其商号长期大量的实际使用,系争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有效提升,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形,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能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引证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殷 悦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目前,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类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为了克服驳回复审决定中的引证商标给诉争商标(申请商标)所造成的权利障碍,使得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及注册,除了通过运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异议程序、无效程序等法律途径对引证商标进行直接“攻击”之外,越来越多的诉争商标申请人开始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进行协商,通过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准许诉争商标注册的同意书等法律文件手段,来达到上述目的。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注册核准的原则,采用的是“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均有明确的体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在先提出申请、在先被初步审定或在先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对于在其之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的相同/近似商标,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在后提出注册申请的相关商标,其申请会被驳回。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在后商标权利障碍判定的基本原则是混淆原则,即在后商标的存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系来源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或者与之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来源上的混淆认知。该种混淆,并不是商标在市场中使相关公众产生实际混淆,而只要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认定混淆成立,对于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商标授权行政程序中判定混淆可能性是否存在,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诉争商标标识和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近似以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两个因素。在商标授权行政程序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参加该程序,且一般诉争商标申请人亦不会提交足够充分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故该程序的商标审查员在审查两个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时,对于两个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实际辨别、区分认知等情况不能掌握,故一般只能通过上述两个因素进行判断。而除了商标标识近似程度、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两个因素之外,其他因素对于判断商标是否可能产生混淆,也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鉴于审查员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判断相关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混淆的主观性较强,诉争商标申请人为了使商标混淆判断的过程更加客观,达到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或注册的目的,也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促使审查员的最后认定更加趋于客观和合理。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共存协议书、诉争商标注册同意书等作为上述证据的形式之一,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商标授权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当中。这类证据的作用在于,一方面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获得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认可,认为诉争商标在市场中的使用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说明作为相关公众范围之一的引证商标权利人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会发生混淆,从而降低审查员对诉争商标的存在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判断的主观认知程度。


  人民法院对于商标共存协议书、商标注册同意书的效力,在近几年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实践中中,表现出了开始接纳并认可的司法态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高行终字第141号“良子”商标二审行政纠纷中,认可了共存协议的效力;(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UGG”商标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对于共存协议的认可态度,表现得更为鲜明。


  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虽然开始认可共存协议、注册同意书等法律文件,但并不是在所有出现该类法律文件中的案件中,都会采取接纳的处理方式。如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共存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商标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应避免采取获得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共存协议书、商标注册同意书的形式来寻求诉争商标的注册,而尽量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来达到相关目的。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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