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抄袭软件界面 企业被判侵权成立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9/18 10:14:00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A公司起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B公司侵权成立,需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

 

  A公司起诉称,其开发的中华万年历是使用频率较高的手机应用。2014年,公司发现在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等各大手机应用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同样名称为中华万年历的手机应用(下称被诉万年历),不仅使用了与中华万年历应用几乎一模一样的图标和界面,而且还抄袭了中华万年历应用中60%以上的资源图。被诉万年历的开发者B公司利用第三方手机助手应用的漏洞,将中华万年历识别为盗版,并将被诉万年历应用作为正版予以替换,还抢注了与中华万年历域名极为相似的域名,B公司的系列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万年历与被诉万年历属于相同产品,且上线时间早于后者,被诉万年历与中华万年历相同的界面及资源图已经远超出了正常的比例,显然属于抄袭。考虑到B公司还有注册域名等其他系列行为,不难看出,B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此案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定B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该不正当竞争的系列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约30万元。

 

  点评

 

  实践中,因为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出现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能以恶意抄袭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较少。如果被抄袭的对象不属于作品,但抄袭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混淆等主观恶意,不排除可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对于此类行为,由于不属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类型化条款所针对的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原则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当然,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另外,对于被诉经营者实施的系列行为,应该从整体上加以把握,分析其主观意图,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海知)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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