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影视作品元素的“单独使用”?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10/16 10:55:00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那么,何为“单独使用?2017年司法考试试卷三的一道试题对此作出了阐释。


  该题题干为:某电影公司委托王某创作电影剧本,但未约定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并据此拍摄电影。下列哪一未经该电影公司和王某许可的行为,同时侵犯二者的著作权?该题的答案选项分别为某音像出版社制作并出版该电影的DVD;某动漫公司根据该电影的情节和画面绘制一整套漫画,并在网络上传播;某学生将该电影中的对话用方言配音,产生滑稽效果,并将配音后的电影上传网络;某电视台在“电影经典对话”专题片中播放30分钟该部电影中带有经典对话的画面。


  针对题干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某电影公司委托王某创作电影剧本,但未约定该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传递的信息就是关于电影剧本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不难看出,由于电影公司委托王某创作剧本却未约定版权归属,那么著作权应当属于王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王某用于拍摄电影的剧本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因此作者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那么,作者如何“单独行使”呢?对于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可以单独使用的组成元素,相应的作者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法律资格。比如,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某一电影片段(含有配乐),则制片方有权提起诉讼,而与画面有关的基础作品的作者(如作词作曲者)则无此资格,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某一电影配乐,则相应的作曲者有权提起诉讼,而制片方则并不适格,除非另有约定。原因在于,对于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视听作品组成元素而言,其事实上包含两种身份:既是视听作品的有机组成元素,又是视听作品之外的独立作品。换言之,对于视听作品的拍摄而言,由于其作品构成的复合性,包含众多权利主体,为了规范、简化权利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摄制完成的视听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在整体上属于制片人,而其他参与者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报酬,即视为在视听作品范围内将相应组成元素的版权让渡给了制片方。但是,对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元素,在视听作品之外,仍然可以自由使用。因此,如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是具体的音乐作品,而非由其组成的电影作品片段,则具体作品的权利人才是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对上述试题进行分析。首先,第一个答案选项显然针对的是电影整体,因此侵犯的是制片方的著作权;其次,第二个答案选项中的“电影的情节”涉及对电影剧本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电影画面”由于包含了诸多组成元素,因此又涉及侵犯制片方的著作权;再次,第三个答案选项的行为模式本来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但是由于其“上传网络”,因此由“合理使用”转为侵权,由于行为针对的是整部电影,因此侵犯的是制片方的著作权;最后,第四个答案选项的行为模式本来应属于“合理使用”,但由于“播放30分钟”,使用过度,因此转为侵权,由于“电影画面”如前文所言包含了诸多组成元素,因此侵犯的是制片方的著作权。综上,笔者认为,上述试题的答案是第二个选项。(袁 博)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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