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第三次审议 明确不得刷单、炒信

文章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
发布时间: 2017/11/3 15:06:00

    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在10月30日开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迎来第三次审议,依照立法惯例,草案或在此次会议上被提交表决通过。

 

  草案三审稿相比于二审稿作出的一处重要完善是,重新增加了不得虚假交易的规定,并细化了对虚假宣传的规定。

 

  三审稿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还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在互联网经济中,“刷单”“炒信”是典型的虚假交易、虚假宣传,甚至形成了规模庞大的网络灰色产业链。

 

  以网购为例,网上海量的商品和店铺令人眼花缭乱,要简单迅速地找到自己喜欢的商品和靠谱的商家,一般消费者会按商品好评率、商品销量或商家信誉度由高到低的顺序去选择,越靠前的商品和店铺越容易被消费者选中。因此,个别商家利用虚假的手段伪造销售情况,这就是“刷单”,用虚假的用户评价炒作商家信誉就是“炒信”,这些手段都可以提高商家的排名并能更好地吸引消费者。

 

  “‘刷单’不仅出现在传统的商品、服务经营领域,在分享经济等新业态中也大量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是应当的。”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告诉记者。

 

  刷单已形成庞大网络灰产

 

  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的规定曾出现在草案一审稿中,但二审稿取消了相关规定,认为可以按照虚假宣传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分组审议二审稿时,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呼吁恢复一审稿相关规定,明确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王明雯委员在分组讨论二审稿时介绍,2015年服务于虚假交易的网站有680余家,年资金流2000亿元以上,虚假交易链涉及的人员达2000万,其服务的产品和价值高达6000亿元以上。“它不是一个简单的虚假宣传问题,仅仅说按照虚假宣传来处理,无法进行打击。”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告诉记者,严格来讲,虚假宣传侵害的是用户的知情权,虚假交易侵害的是市场竞争秩序。

 

  “虚假交易有时与用户无关,比如网站加入广告联盟,依靠刷流量的办法多赚取广告费,这其实侵害的是广告主的合法利益。”朱巍说,在互联网广告联盟行业,刷单已成为被普遍认可的行业公害。

 

  业内人士介绍,在网购平台上,刷单已经形成完整的产业链,商家发布需求后刷手接单,然后垫付资金、快递作单、代为签收,最后完结交易、好评截图。商家登录刷单平台后,按流程操作就可轻松购买刷单,而有的刷单平台需要商家先交纳会费,然后可选择各种刷单服务。

 

  “刷单”同样存在于APP推广行业,其中不乏通过刷量作弊的行为,如利用第三方平台发布下载任务,通过佣金吸引兼职人员和社会人士来刷量的众筹刷等。据报道,某APP 1000万元流量推广预算的60%被内鬼、中介、“羊毛党”吞噬。

 

  阿里巴巴移动安全专家马征在10月11日的云栖大会上介绍,一款全球发行的APP通过推广,60天内在西班牙获得了412万个新增用户。然而,经过甄别,其中有381万新增用户是作弊得到的虚假用户,按照海外推广1美元/人的成本,这款APP损失了381万美元的推广费。

 

  李连宁委员在分组讨论二审稿时说:“损害对手的信誉和声誉在互联网的情况下也有,但是更多的是通过虚构交易提升自己的商业信誉,来制造不公平竞争的地位。”

 

  因此,草案三审稿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电商法草案同步规制“炒信”

 

  草案三审稿还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王明雯委员在分组讨论二审稿时说,“炒信”这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方不仅仅是与炒信店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那些不特定多数的同行业其他店铺,同时电子商务平台也是受害方,因为“炒信”损害了消费者对于平台所打造的规则和公示的销量、好评的信心。

 

  “但是,炒信的店铺、组织炒信的中间人、发起人与电子商务平台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王明雯认为应把这种间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值得注意的是,一同提交此次会议审议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也规定,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吴沈括告诉记者,立法机关对于“炒信”行为秉持坚决反对、否定的态度。

 

  “电商法草案一方面是通过正反面的宣示性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通过转引的立法技巧,引入现有的其他部门法规范资源,力图建构全面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并最大限度地节省立法资源。”吴沈括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

 

  在分组讨论时,全国人大代表李大进对草案三审稿中的“互联网条款”提出了建议。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几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禁止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李大进认为,从现在互联网市场来讲,“不兼容”实际上是一种市场行为,是一种市场竞争的常态,而不是恶意竞争的手段。很多企业利用不兼容的方法保护自己的创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他认为,如果在兼容不能成为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把“不兼容”倒作为法律规定在这里规定出来,实际在真正执行当中是有问题的。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可能会因为这样的规定受到挫伤,同时也会抑制互联网行业创业者和创新者创新精神的发挥。

 

  此外,李大进还认为,“恶意不兼容”中的“恶意”更多的是主观判断,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对“恶意”的法律定义包含哪些内容,什么叫“恶意”、什么叫“善意”没有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到目前为止,关于“恶意不兼容”我国的判例极少,没有足够的案例支撑。(记者王峰)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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