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中关于抵触申请“他人”的认定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8/9/29 7:14:00

  【弁言小序】


  当无效案件适用原专利法时(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专利法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文中涉及到的法条均指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抵触申请所要满足的条件,即在先申请在后公开、他人申请的中国专利、构成了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在关于“他人”的认定中,由于专利申请权是可以移转的,申请人不仅可以是提出申请的人,也可以是提出申请的人的权利继受者。并且,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也是可以转移的,专利权人可以是授权时的原始专利权人,也可能是其专利的权利继受者。换言之,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可能在任何时间进行变更,因此,存在着以哪个时间点来认定“他人”的问题。本文借助于一个真实案例,对这个法律问题的进行说明。


  【理念阐述】


  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定义可以看出,抵触申请条款中规定了“自我不抵触”的原则,即抵触申请不包括申请人自己在先提交、在后公开的申请。当时设置这一规定时,考虑到如果同一申请人提出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因对其发明创造作了改进而提出另一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由于快速授权等其他原因又提出了另一份不同类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了鼓励创新者的创新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同一申请人在先申请且在后公开的申请不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不影响其新颖性。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抵触申请的设置目的还在于避免对他人的重复授权,必须要牢牢把握这一最终目的。


  对于是否构成抵触申请中“他人”的判断,应如何考虑在审查程序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利移转所带来的影响,即在发生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应以哪个时间为节点确定是否构成“他人”,一直以来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应将抵触申请判定中涉及的权利主体,即将法条中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的人”理解为“提出申请的人”,这样的理解有利于固定法律事实,无论后续权利如何移转,都能准确作出判断。但是如果仅仅根据法条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则过于机械和僵化,有违设定抵触申请制度的目的,即避免对他人进行重复授权。假设在审查初始时,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均是同一申请人,此时不满足抵触申请中“他人”这一条件,在审查过程中其中一份申请的申请人进行了变更,如果将“他人”理解为“提出申请的人”,则会出现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重复授予给了不同的专利权人。还有观点认为,将法条中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的人”进一步扩大,将专利权人是否相同作为抵触申请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任何时候由于专利的专利权人都可能发生变更,从而导致抵触申请的结论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该观点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对抵触申请中“他人”的判断,除了要考虑提出申请时的情况,还应当考虑在对专利申请作出授权决定时,是否由于权利移转以致出现“他人”的情况,避免出现对他人的重复授权。无效程序肩负着纠正不当授权的职能,因此,对抵触申请“他人”的认定也应在前审作出最终决定时的法律环境下考察当时所作的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即无效程序中的有关抵触申请“他人”的认定准则应与专利授权程序中的认定准则是一致的。


  【案例演绎】


  该无效案件中,凯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明信息公司)于2005年7月4日提出涉案专利的申请,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09年8月21日变更为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宣普公司)。后于2010年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并于2011年2月16日刊登授权公告。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交证据3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是申请人凯明信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凯明信息公司。证据3显示,在授权后,于2009年9月4日专利权人由凯明信息公司变更为上海宣普公司。该证据3能否作为抵触申请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首先要判断其是否满足抵触申请中“他人”的这一条件。经查明,涉案专利与证据3均是凯明信息公司提出的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抵触申请条款中予以鼓励的“自我不抵触”的情形,并且,在对涉案专利申请授权之时,证据3的专利权人和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均已变更为上海宣普公司,也不会出现对他人重复授权的情况,因此,证据3不满足与涉案专利之间抵触的“他人”这一条件。即,证据3因不满足抵触申请中有关“他人”这一条件而不能作为抵触申请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邢文飞 柴瑾)


  (编辑:曹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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