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应扩大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范围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发
发布时间: 2019/1/21 11:09:00

  早期,录音制作者通过唱片发行销售进行获利,但随着数字音乐市场已成为音乐录音制品的主要市场,唱片市场正被逐步替代,这种获利模式正逐步被取代。在新的数字音乐获利方式上,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修改中,除了增加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对公共表演权进行规定,使得录音制作者从歌厅、酒店等机构的收费缺乏法律依据。为此,笔者认为,在数字化时代,应该扩大录音制作者权利范围,在立法上确认录音制作者享有公开表演权的获酬权。


  传统录制品依赖物质载体


  在著作权法中,录音制作者相对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等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上属邻接权人,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录音制品的制作和利用,主观上获取商业报酬,客观上传播著作权人音乐等作品,满足市场对文化产品的需求,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录音制品的制作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和智力、技能等劳动投入,所以,为了保护作品的传播,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劳动和投资,法律必须保护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录音制品利用的经济收益,因此,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使用的获酬权。由于社会分工的存在,录音制作者通常不能直接与终极音乐消费者听众个人交易,需通过专门的传播性中间人或机构,所以,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主要是针对中间人或机构的请求权。为了充分保障获酬权的实现,法律往往还授予录音制作者对传播行为专有性的许可权与禁止权,非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对录音制品进行传播。


  许可性权利的种类与录音制品利用的方式紧密相联,而利用的方式又受制于社会当时的技术手段。早期录音制品的传播,主要是通过对磁带、唱片等实物载体的录音制品的发行销售以及出租形式抵达听众,所以,著作权法最早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是复制、发行、出租行为的专有权及相应的报酬获取权。我国1991年出台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即是这几种权利。


  录制品利用方式发生改变


  随着社会技术的进步,录音制品的传播利用方式在不断变化,法律的赋权内容也会随之变化。我国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中,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扩张就是顺应这些变化的结果。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时,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开始了发展,录音制品通过互联网这一新的渠道实现传播。为了保障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网上传播的利益,2001年的修法在录音制作者权利规定中增加了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还增加了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义务对应着权利,义务主体的这一付酬义务推定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的获酬权。


  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录音制品的利用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利用形式如出售发行磁带、唱片的市场在减小,数字化形式的传播方式成为主流。这种传播目前的渠道包括通过互联网络的传播尤其是手机等设备的移动互联网传播;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传播以及通过机械设备对录音制品的表演性播放。机器的表演性播放如卡拉0K歌厅的播放;酒店、机场、商场、咖啡厅等营业场所为了美化经营环境对音乐的播放。利用形式的变化导致录音制作者收入渠道发生变化,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2018年全球音乐报告,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总收入173亿美元中流媒体收入增长达41.1%,数字收入达54%。广播权和公共表演权收入已经成为全球音乐产业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2017年,收入达到23.6亿美元,同比增长2.3%(5200万美元),约占行业总收入的14%。在巴西、丹麦、哥伦比亚、捷克、芬兰和阿根廷等一些国家,该项收入占行业总收入的30%。


  可见,数字音乐市场已成为音乐录音制品的主要市场,唱片市场正被替代,录音制作者通过唱片发行销售的获利模式即将终结。在新的数字音乐获利方式上,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次及第二次修改中,除了增加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对公共表演权进行规定,使得录音制作者从歌厅、酒店等机构的收费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的获酬权,在收取这部分费用时也常常处于被动。录音制作者与其他使用媒体机构的利益存在严重失衡。


  录音制作者权利范围宜扩大


  为适应数字化时代的变化,平衡录音制作者与广播电视组织及其他传播人的利益,保护音乐产业,国际公约及多国立法扩大了录音制作者权利范围,除了传统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外,还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的广播和公开表演方面更多的权利。一种模式是授予获酬权,如1961年缔结的《罗马公约》及1996年订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广播与向公众传播享有报酬权。国家法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2000年修订的《意大利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法》、1970年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及奥地利、比利时、芬兰、荷兰、西班牙、丹麦、瑞典、墨西哥、波兰、瑞士、西班牙等国家的版权法。另一种模式是授予保护更为严格的专有权,如1997年修订的《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1998年《巴西版权和邻接权法》、1995年修订的《土耳其艺术与智力作品法律》及法国、爱尔兰、葡萄牙、捷克、罗马尼亚、立陶宛、澳大利亚、印度、秘鲁等国的版权法。


  2011年7月13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调研工作正式启动,唱片业界期盼通过这次修法,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保护音乐产业和录音制作者利益。2014年6月6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2017年底原国务院法制办《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小范围内定向征求意见,其中的第四十五条中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的获酬权,但未赋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


  笔者认为,数字化时代,应该扩大录音制作者权利范围。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录音制作者广播权的获酬权。尽管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法定许可可以推定录音制作者享有广播权的获酬权,但在立法中明确授权,对没有广播权且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更有意义。依照前述分析,著作权法同样应该授予录音制作者公开表演权的获酬权,并在未来的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设置支付报酬的法定期限以保障获酬权的及时实现,以达到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的目的。(中国政法大学 陈丽苹)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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