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果公司一审被判侵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3/1 10:46:00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对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捷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奇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奇果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奇果公司赔偿捷成公司4万余元。该案宣判后,奇果公司提起了上诉。


  捷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享有电视剧《利箭纵横》(下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奇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电视家浏览器”中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捷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过程中,奇果公司否认侵权,辩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视剧是跳转到第三方网站乐视网(www.le.com)上进行播放,其无法知晓乐视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且,奇果公司无法知道涉案电视剧是未经合法授权传播的作品,对直接侵权行为不具有认知能力,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电视剧的播放过程中未显示网址等信息,仅在进入播放和播放完成后短暂出现了乐视网的页面内容,但播放均在“电视家浏览器”界面中完成,属于奇果公司的控制范围;同时,在“电视家浏览器”应用中搜索涉案电视剧,影片简介等信息均直接展示在该应用界面中。综上,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奇果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认定奇果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点 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故在实践中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具体判断,通常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及被告是否有相反证据。从表现方式上,应就作品的搜索结果、播放过程中展现的具体信息、播放界面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搜索结果是否特定、播放前是否有明显的跳转、播放界面对影片的具体介绍等均可作为判断要件;从相反证据上,主要看被告能否提供合作协议、抓包证据等证明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一点阳光)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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