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遭“清凤”恶意侵权,法院一审判赔100万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7/17 17:02:00

  7月16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红叶集团)诉富阳某公司、陈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在线宣判,法院一审判决杭州富阳某纸业公司停止侵权,其与陈某共同赔偿金红叶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诉请。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原告金红叶集团诉称,该公司系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的知名大型企业,其生产的“清风”品牌系列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拥有较高的占有率及美誉度。2012年11月28日、2015年5月8日、2017年9月22日、2019年2月28日,被告富阳某公司分别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纸品被给予行政处罚。其在生产、销售的纸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及与原告相应产品高度近似甚至相同的包装、装潢,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某作为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联络员,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组织者,实际参与组织生产、对外洽谈客户、以自己账户接受货款等,富阳某公司自成立起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恶意侵权,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阳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清风”牌纸巾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连带支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富阳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为陈某夫妇及其女儿作为股东的家庭型小企业,经营规模较小,主要生产该企业旗下品牌纸品。因生产“清凤”纸巾分别于2012年、2015年、2017年、2019年先后四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后两次行政处罚所涉主要品牌并非“清凤”,在2012年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仅在有客户要求时才会生产“清凤”纸巾,但生产量小,由小超市到公司批发销售。2017年底因厂房拆迁已停止生产经营,且不可能再次侵权。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生产的相应“清风”纸巾外包装装潢并非高度近似,“清凤”与“清风”构成商标近似。陈某作为富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联系客户并代收客户货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参与公司生产、财务管理、销售各环节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2012年及2015年的行政处罚事实主张侵权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涉案第1315469号“”商标和第634212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富阳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品分别使用“”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以致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由于原告“清风”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类别的产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极易将二者混淆。


  同时,原告自成立以来,长期从事面巾纸、餐巾纸、卫生纸等生活用纸的生产与销售,自2009年12月起,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315469号“”商标连续三次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原告的第6342127号“”商标获评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2010年12月起,“清风”牌生活用纸连续三次获评江苏名牌产品。“清风”牌纸品在我国国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就“清风”牌“原木纯品”包装膜、金装“原木纯品”包装袋、“绿茶茉香”抽取式面纸包装膜及“马蹄莲”包装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他涉案产品如“花韵”、超柔“双色”、“蓝色”面巾纸商品包装装潢已经持续使用较长时间,已被相关公众所熟悉,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清风”生活用纸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与富阳某公司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在文字、字形、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构图布局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富阳某公司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二被告具有共同意志,陈某在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亦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富阳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陈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二者在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混同,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涉案前两次侵权行为所涉侵权产品与后两次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商品相同,侵权商标一致,应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持续,故原告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富阳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不能主张前两次侵权行为所涉赔偿额。


  因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阳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该案承办法官张翀表示,该案主要体现以下三个裁判规则,一是知识产权审判中,法院对于知名品牌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即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积极自主创新,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二是侵权行为人多次实施恶意侵权行为,应当进行严厉惩罚,让这种刻意模仿、屡次侵权行为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剥掉其所有的非法侵权获利,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让侵权行为人不敢也不愿再次实施这种恶意且严重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富阳某公司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原告“清风”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等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理应对其予以尊重并避让,避免相关消费者误认混淆,但其非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数次刻意模仿、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三是公司股东可以选择合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但最终因利益驱使而引导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有必要对其行为予以规制。在实务中,有些股东利用高管身份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实现对于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院不仅需要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给权利人予以充分保障,而且还应当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严厉惩处,以阻止其他人恶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尽可能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积极进行自主创新,最终形成合法、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张翀表示。(本报记者冯飞)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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