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存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发行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8/7 11:36:00

  发行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中“销售”是最主要的一种发行方式。但是,我国没有典型案例对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也少有学者对销售是否延及销售前行为进行研究。欧盟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在“赛义德刑事案”的初步裁决中扩大解释了“发行权”,认为储存版权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前提是行为人储存侵权商品的目的是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的领土上进行销售。基于欧盟法院的裁决,2019年5月28日,瑞典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赛义德故意或至少过失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行权,需同时承担版权侵权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一裁决结果对于我国加强版权保护以及准确理解发行权中“销售”的内涵和外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延及售前行为


  伊姆兰·赛义德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开了一家零售商店,出售假冒的带有摇滚音乐图案的衣服和配饰,并且还在该商店附近的一个仓库和位于斯德哥尔摩郊区的一个仓库中储存同类假冒商品。据证实,赛义德的商店定期从这两个仓库进行补货。因涉嫌侵犯商标权和版权,赛义德被瑞典检方提起刑事诉讼。在侵犯版权的刑事责任方面,赛义德被指控不仅要对其店里销售的侵权商品负责,还要对那些储存在仓库中的侵权商品负责。瑞典地区法院认为储存在仓库中的商品不能被视为准备出售,不构成刑事犯罪。瑞典上诉法院认为赛义德的版权侵权行为仅涉及商店里销售的商品,仓库中储存的商品不能被视为准备出售或者提供给公众的。在又一次上诉之后,瑞典最高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向欧盟法院提交了两个问题:一是当带有受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被非法出售时,根据《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即2001/29/EC号指令,下称指令)第四条第一款,对于储存待售的具有相同图案的商品,是否也侵犯作者排他的发行权?二是将侵权商品储存在与商店相连的仓库或其他地点的仓库,与侵权判定是否有关系?


  指令第四条第一款是关于发行权的规定,即“作者对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他方式向公众发行的专有权”。瑞典版权法案将指令转化为了瑞典法律,其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犯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行为可“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但是二者均没有明确禁止为销售目的而储存受版权保护的商品,这也是瑞典最高法院请求欧盟法院解释指令第四条第一款的原因所在。


  欧盟法院从“发行”概念开始着手,认为指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发行”必须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进行解释,该指令中的“distribution to the public by sale”与该公约中的“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through sale”可作同一解释,即“通过销售向公众提供”。这是因为该指令有利于履行欧盟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下的义务,并且根据判例法,欧盟立法必须尽可能以符合国际协定的方式进行解释。结合判例维度直销与拉比安卡案(Dimensione Direct Sales and Labianca),欧盟法院重申,“向公众提供”至少包括从订立销售合同到交付给公众履行销售合同的一系列行为,“至少”一词意味着在订立销售合同之前的行为或步骤也可能属于“发行”的概念。欧盟法院的上述判例确立了一项规则:与订立销售和发货合同一样,作出对作者有约束力的销售合同的要约也视为向公众提供,因为就其性质而言,这种要约构成了销售前行为,即使该行为后续并未将受版权保护作品或其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购买者,该行为从本质上构成对指令第四条第一款作者享有的排他发行权的侵犯。据此,欧盟法院认为,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并存在销售的意图,在实际出售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其复制件之前发生的行为可能侵犯指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权。


  判断销售意图


  欧盟法院认为,尽管实施销售行为不是确立侵犯发行权的必要因素,但必须证明有关商品实际上是计划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的,尤其是在涉案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出售。在该案中,赛义德在商店销售的和在仓库中储存的是相同的侵权商品,关键是判断该储存行为是否被视为“销售前行为”。欧盟法院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如果确定这些商品储存的目的是计划在没有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出售给公众,则储存可能构成“销售前行为”,进而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发行权。


  欧盟法院特别强调,不能仅从储存的商品和在同一零售商的商店出售的商品相同这一事实,推断储存该商品构成了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进行销售的行为,因为不能排除零售商储存商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进行销售。欧盟法院的这一考量避免了对储存商品的商业目的采取先验立场,注重审查行为人对储存商品所持的商业目的。在确定商业目的时,欧盟法院提出了几点较为客观的考量因素:证明有关商品的储存是为了出售、未经权利人同意、带有受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在成员国领土上出售等等。


  欧盟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在确定储存商品的目的时,储存地点和销售地点的距离可能构成证据,可用于证明有关商品拟在该销售地点销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该案的佐审官坎波斯·桑切斯·博尔多纳指出,仓库的偏远或临近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客户要求的商品的尺寸或颜色在商店附近的仓库中没有找到,则没有什么可以阻止赛义德承诺在短时间内从位于斯德哥尔摩郊区的仓库中调取商品,这仍属于为出售该商品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另一方面,欧盟法院指出,在对所有可能相关的因素进行具体分析时,可将储存地点考虑在内,例如,商店是否从仓储设施定期补货、会计账目、销售数量和订单或现行的销售合同。


  扩大权利概念


  综合上述考量,欧盟法院最终裁决: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指令第四条第一款必须解释为,零售商储存带有受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当该零售商未经版权人授权而销售与其所储存商品相同的商品,并且所储存的商品实际上是计划在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领土上销售时,则可能构成对该条款所定义的排他发行权的侵犯。储存地点与销售地点之间的距离本身不能成为决定储存商品是否计划在该成员国领土上销售的决定性因素。


  在该案中,欧盟法院扩大了欧盟版权法下的发行权概念,将“发行”延伸到了销售前的储存环节,实际上赋予了版权人更多行使排他发行权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发行权的保护范围,反映了欧盟对版权强保护的理念。欧盟法院的初步裁决在侵犯发行权案件中引入了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目的的测试标准,即储存版权侵权商品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前提是储存目的是为了在欧盟范围内销售。但是欧盟法院遗留了一个问题,即在民事层面这类侵权行为给版权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计算,在没有后续实际销售的情形下,违法所得是否参照同类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亦或是只认定侵权不判处损害赔偿?


  根据欧盟法律,在确定储存待售版权侵权商品落入指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范围后,由提交初步裁决的国家法院即瑞典最高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判定,赛义德是否对储存在两个仓库中的带有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承担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瑞典最高法院最终于2019年5月28日就该案做出判决。


  瑞典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瑞典版权法案第二条规定了版权人的排他权范围,其中包括发行权,即“当作品的复制件被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但是,不同于侵犯商标权,现行版权法未明确禁止出于商业目的储存版权侵权商品。瑞典版权法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文学或艺术作品,任何人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的侵犯第二条下作品版权的行为,应该处以罚款或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这一条可以理解为版权侵权的刑事责任条款。基于欧盟法院的裁决,并通过刑事调查显示,赛义德储存在仓库中的带有版权保护图案的商品实际上是计划在商店里销售给公众的,瑞典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赛义德故意或至少过失侵犯了版权人的发行权,需同时承担版权侵权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华东政法大学 康瑞 阮开欣)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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