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证据标准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8/23 6:32:00

——评陕西西凤酒公司与陕西西凤凰公司、衡水卧龙泉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18)陕01民初512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商标为被控侵权人曾申请注册,商品的正面瓶贴标注有企业名称,被控侵权人仍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商虽系被控侵权人,但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案情简介】


  1987年4月,西凤酒厂取得第284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类等商品,该商标经转让给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凤酒公司)。1999年6月,西凤酒厂取得第1289164号“西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等,该商标经转让给西凤酒公司。2016年8月20日,西凤酒公司取得“西鳯375”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等。2016年8月23日,陕西西凤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凤凰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西夙”商标未获注册。西凤酒公司认为西凤凰公司委托衡水卧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卧龙泉公司)生产、崇尚烟酒店经销的“西夙375”酒,包装及标牌与西凤酒公司的“西凤375”酒相似,侵犯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凤凰公司、卧龙泉公司、崇尚烟酒店停止包括生产、销售西夙375酒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连带赔偿西凤酒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20万元。西凤凰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西夙酒”,该酒是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请求驳回西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商标为“西夙”、厂家西凤凰公司,西夙酒在市场不存在竞争优势,可以认定西凤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被控侵权商品注明的生产商虽是卧龙泉公司,但不足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与卧龙泉公司存在关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凤凰图案的瓶贴与西凤酒公司注册商标整体近似,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西凤酒公司注册商标权。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后果等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西凤凰公司、崇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西凤酒公司第284524号、第1289164号、第1647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西凤凰公司赔偿西凤酒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崇尚烟酒店赔偿西凤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界定涉及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据的证明标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对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界定应当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尽量借助证据媒介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终以法律事实为准。


  一、被控侵权商品公示的信息具有信赖力


  实践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体可分为假冒和仿冒两种,“假冒”是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也包括完全冒充真品,具体讲就是假冒品所使用的商标、款式、品牌人名义等与真品完全一致,这也就是消费者所称的A货;“仿冒”是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控侵权人提供,被控侵权人将其信息(企业名称、电话等)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仿冒又分两种情形,一是被控侵权人为了更加以假乱真,注册登记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被控侵权人将包括该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一并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二是被控侵权人注册登记的字号与知名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其将包括该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一并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上述“假冒”情形中冒充真品,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真品完全一致的信息,故这种情形下只能查找其背后真正的被控侵权人,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对“假冒”和“仿冒”,明确地使用了被控侵权人自有名义,可以据此公示信息信赖被控侵权商品来自该被控侵权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是适格被告,除非反证可以推翻以上事实。当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自被控侵权人,且以上证明须使得法官确信其拟证明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事实上使人确信的媒介载体是指印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被控侵权人信息,如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件等。实践中绝大部分被控侵权人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不持异议,其主要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但有些案件被控侵权人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提供,是有人冒用了被控侵权人的名义生产、销售的,故被告并不适格。笔者认为,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使人信赖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控侵权人提供,被告应当为其抗辩提供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见,针对以上情形,如被控侵权人仅口头反驳,则其反驳意见不应采信。


  二、被控侵权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提供


  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后,作为反驳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例如假冒他人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嫌犯罪的,被控侵权人作为受害人至少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被控侵权人知晓他人假冒其名义,也可针对该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上所形成的证据都可成为被控侵权人提出反驳主张的有效证据。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被控侵权人找案外人并与其串通,指使该案外人出具证明自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假冒被控侵权人名义生产和销售,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对此需要被控侵权人提供案外人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的证据,以及其他必要证据来识别该案外人所述事实是否真实。如被控侵权人仅提供了案外人的以上自述而无其他证据,那也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的反驳主张。具体到本案中,在案证据已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西凤凰公司生产、崇尚烟酒店销售,虽然西凤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辩称不能成立。(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编辑:曹雅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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