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公司跳链、复制评论,侵权!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9/10/18 14:14:00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就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同花顺公司)诉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下称灯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灯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

 

  擅自跳链引纠纷


  同花顺公司于2001年8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同花顺公司于2008年4月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第0938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其为同花顺手机行情交易软件V2.0的著作权人;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取得第110437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其为同花顺手机问财选股软件V1.0的著作权人。灯塔公司于2015年7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灯塔公司系如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灯塔股票软件(PC版)V1.0、灯塔股票软件(Android版)V1.0、灯塔股票软件(IOS版)2.6.0。


  同花顺公司发现,“股票灯塔”网站的“灯塔表哥”版块,搜索相关内容点击网页后,“灯塔表哥”将用户搜索请求链接到同花顺公司数据库并作为自己的运行结果提供给用户,隐瞒数据来源。另查,在“股票灯塔”软件上,查看相关股票评论信息,发现有大量用户的评论内容与“同花顺炒股票”软件一致,但时间晚于“同花顺炒股票”软件且用户名不同,遂以灯塔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请求判令灯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6.6万元。


  灯塔公司辩称,其在自己的网页上设置了一种普通链接,在自己数据库中查找不到搜索信息时将用户引导至同花顺公司网页,该行为并未造成同花顺公司的任何损失,反而起到导流的作用,增加同花顺公司网页的流量、点击量和知名度。此外,用户评论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且非同花顺公司研发维护,并非属于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来源,灯塔公司使用该些信息亦不会造成同花顺公司的损失。


  灯塔判赔200余万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灯塔公司使用同花顺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及用户评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当使用了同花顺公司的独有经营资源,而该经营资源是同花顺公司投入巨额资金研发、维护的,灯塔公司未经许可和支付费用,也未在经营中声明前述资源来源于同花顺公司,而是作为自己的资源向用户提供,其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不仅导致同花顺公司潜在用户的减少,而且对同花顺公司的涉案经营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据此,判决灯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


  灯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高院,请求改判驳回同花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灯塔公司上诉称,“灯塔表哥”是其开发的一款炒股智能助手,仅有少量关键词跳链至同花顺公司的页面,符合互联网信息共享的特点,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灯塔公司拥有大量注册用户并且获得融资的原因系大力开发新技术进而提供优质的服务,而并非攫取同花顺公司的经营资源,不能以此确定灯塔公司的侵权获利。


  同花顺公司辩称,同花顺软件数据库、用户评论信息均为其花费大量人力、财力所得,灯塔公司通过数据掠夺的方式获得该些商业数据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灯塔公司的跳链和复制评论行为,直接将搜索结果跳转至同花顺公司的页面,不仅没有附有链接来源,在APP页面亦没有设置相应地址栏,使本应通过同花顺公司页面才能搜索到的结果直接通过 “灯塔表哥”就能获取,虽增加自身信息量、用户量和便利度,但影响了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


  综上,灯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郑斯亮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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