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侵权抗辩中的相同或等同判断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3/31 10:11:00

——评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

 

  (2018)粤民终800号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实现某一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出明确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达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或效果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现有技术无法达到该发明目的时,不应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案情简介】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下称向阳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7708.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佛山市保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保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宝临公司。向阳会社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08101337.7、名称为止动配件的欧洲专利申请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的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鑫宝临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保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停止侵权。向阳会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浮置楔部件”“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正是涉案专利发明点所在,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鑫宝临公司存在多次侵权等行为,应适当调高赔偿额。保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部分判决的同时,改判鑫宝临公司赔偿向阳会社20万元,并销毁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

 

  【法官评析】

 

  一、权利要求未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时的相同或等同判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仅限定了功能和效果,未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那么如何确定该项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司法裁判者虽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但仍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理解该技术特征。说明书及附图相关内容其所呈现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弹性部件的弹性推动作用,与浮置楔部件、齿轮齿面及齿面两端的凸起在楔形空间中的相互配合,实现浮置楔部件内齿面与齿轮外齿面的啮合或分开,从而实现齿轮转动过程中的运动及限位。而附图4、附图5所示弹性部件为一条位于楔滑动表面和浮置楔部件之间的板簧。进一步地,上述齿轮摆动的相关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在外力作用下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自起始位置向终点位置摆动的过程中,在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处于任一相对位置时撤去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浮置楔部件弧形内齿面与齿轮外齿面能够在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固定在这一角度,实现对调节后的第一部件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再观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上述摆动过程中借助设置在浮置楔部件顶部的弹簧弹性推动具有内齿面的浮置楔部件,从而实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限位功能和效果。无论是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利用浮置楔部件侧边的板簧弹片,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浮置楔部件顶部弹簧的弹性作用来实现上述固定齿面啮合和角度保持的效果,均系本领域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且在楔形空间、楔滑动表面及浮置楔部件及其相对位置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均已明确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知晓相应实施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二、借助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

 

  鑫宝临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申请号为08101337.7的欧洲专利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对,二者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被诉方案通过具有非圆形通孔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可拆卸地插入齿轮通孔的突出配合轴部、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以及与之配合的对向板上的圆形保持孔,实现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的连接。对比文件直接将止动杆(相当于上述第二部件)一端设计为圆弧状带外齿的圆头,通过小销插入第一、二部件各自端部的小孔将二者连接。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在包括齿轮设置在内的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的连接方式方面存在差异。那么如何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为基准,判断上述差异之间是否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进而准确认定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若涉案专利文件中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部分记载有明确依据,则有助于我们作出判断。

 

  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能够解决齿轮部与楔部件的齿轮齿尺寸精度不够以及小销、小孔压力过大产生的早期磨损和割损、小零件很多造成的组装工作困难等问题。在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齿轮部件的单独设置以及齿轮部分的非圆形通孔、突出配合轴部、圆形低凸起、圆形保持孔等相互配合,使得齿轮部件、通孔及低凸起等不易磨损且便于组装,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而现有技术方案中,这三个问题仍然存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所改进,这种改进也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在,应当认为此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作出的实质性改进。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胤岩)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