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明珠:加大商业秘密侵权处罚力度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5/29 0:48:00

  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关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屡有发生,但是商业秘密维权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权利人。这不仅会使企业损失核心技术,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流失,影响企业的创新研发热情,阻碍企业的正常经营生产,而且对于社会公平氛围的营造、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过去一年,全国人大代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董明珠经调研发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会遇到维权困难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在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较高。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在董明珠看来,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向公安机关因其遭受商业秘密侵权报案,就“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达到五十万元”举证时,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如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很难确定:权利人可能没有实施其商业技术,所以不可能通过产品来证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或者在产品销售初期,一般不会因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导致权利人产品销量或是销售额的显著降低。同样,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侵权人违法所得举证时同样存在很大的难度,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应用其掌握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制造相应的产品,而侵权人仅仅就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制造了相应的产品,并没有进行销售,或者侵权人篡改或故意损坏、销毁销售记录、财务报表,或者侵权人就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并没有获利。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惩戒力度不足是我国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的另一大掣肘。”董明珠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额依据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仅仅是“填平”原则的适用,仅仅是对权利人损失的赔偿,不能起到对侵权者惩戒的作用。


  董明珠建议:“我国应调整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启动商业秘密刑事调查的前提条件,或者是用其他条件代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一要件,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为获得该商业秘密的投入成本,或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弥补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采取的补救成本。”


  此外,董明珠建议,我国应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原有法律条文中增加除了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外,还需要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纳入企业诚信记录等。(本报记者 冯飞)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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