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额高达2050万余元!《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案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发布时间: 2020/10/13 8:52:00

  相信不少读者都有所了解,由孙俪主演的大热电视剧《芈月传》,其荧屏背后发生的各种纠纷可谓“精彩如戏”。作为小说《芈月传》和电视剧剧本的共同作者,作家蒋胜男与该剧制作方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花儿影视公司)之间爆发了多起纠纷。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文艺出版社)、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下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之间的《芈月传》小说被指侵犯同名剧本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说被指侵犯剧本著作权


  据悉,2016年7月,花儿影视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称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小说《芈月传》侵犯其对同名电视剧剧本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判令中关村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芈月传》小说,判令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赔偿其合理支出50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花儿影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花儿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花儿影视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本案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署名作者蒋胜男的《芈月传》六册版小说是对《芈月传》剧本的改编,进而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则进行判断而对双方合同进行认定显属错误。第二,《芈月传》剧本在创作过程中其内容经过导演、制片等多人开会讨论、意见交换,并非蒋胜男个人创作而是剧组共同创作完成的,《芈月传》小说与剧本情节相似性高达62.85%,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同一作者,本案完全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第三,作为《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蒋胜男未能举证证明其小说的完成时间在《芈月传》剧本之前,就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推定小说完成在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双方合同全篇亦没有授予蒋胜男《芈月传》小说著作权的意思表示,蒋胜男不存在合法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通过对合同进行解释认定“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存在错误。合同中约定的小说仅指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创作完成的7000字小说。由于合同约定“剧本系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改编剧本”,蒋胜男应当证明小说创作在先。在蒋胜男没有证据证明《芈月传》小说创作在先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小说是根据剧本改编,构成侵权。另外,《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二)(下称《创作合同》(二))5.4的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和交于第三方使用。”该条款说明只要在花儿影视公司享有剧本著作权的前提下,蒋胜男就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使用剧本,此条也佐证了花儿影视公司并没有将包括《芈月传》小说著作权在内的任何权利保留给蒋胜男。因此,蒋胜男不存在任何合法抗辩。


  针对花儿影视公司的上诉,蒋胜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胜男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对小说和剧本两种作品进行了权利分割,明确约定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蒋胜男,保留了其出版、发行小说的权利。一审法院关于“无论是否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其著作权均归属于蒋胜男”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所提及的《创作合同》(二)5.4是对非正常履行合同状态的约定,仅约束在未履行合同情况下向第三方传播剧本的行为。因此,其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的行为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正当权利,能够有效抗辩花儿影视公司关于侵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蒋胜男还认为,《芈月传》小说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芈月传》剧本。其提交了小说的电子文档,完成了创作时间的初步举证;《芈月传》剧本长达80多万字涉及170多个人物,如果没有长篇小说作为基础,不可能在短短1年时间内将剧本创作完毕;其在研讨会上表示小说写的不多并不是指全部小说,仅是针对个别人物而言,花儿影视公司对此断章取义。花儿影视公司的诸多自认行为也都认为小说完成在先,电视剧剧本是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当事人的自认及相关推理认为《芈月传》小说完成时间早于《芈月传》剧本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花儿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文艺出版社辩称,同意蒋胜男的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蒋胜男已经提供的双方之间合同、花儿影视公司的自认证据均可证明《芈月传》小说完成于剧本之前。花儿影视公司主张小说是根据剧本改编,应当由其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另外,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官调取了蒋胜男创作过程中参考的书籍资料、相关资料,该资料十分繁多,两、三天创作一集剧本根本无法做到,一审法院据此推断其小说创作在先有理有据。


  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同意蒋胜男及浙江文艺出版社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厘清五大争议焦点


  据了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花儿影视公司补充提出的《创作合同》(二)5.4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和交于第三方使用。”其中乙方指蒋胜男,甲方指星格拉公司。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合同抗辩相关事实审查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适用先后顺序的确定;二是合同是否是界定双方权利归属的依据取决于蒋胜男是否是《芈月传》剧本创作的唯一作者的认定;三是是否应当对《芈月传》小说完成时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四是关于合同是否约定小说和剧本著作权归属之认定;五是被诉侵权小说是否是合同约定范围之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小说与剧本的权利归属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只有先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的范围。因为一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根本没有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未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而是先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正确的。


  针对争议焦点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花儿影视公司通过与案外人星格拉公司签订《电视剧剧本著作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合同,继受取得了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的《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取代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成为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委托蒋胜男创作《芈月传》剧本。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花儿影视公司上诉提出剧本作品并非由蒋胜男独立创作而是剧组共同创作完成。该上诉理由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花儿影视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就意味着蒋胜男不是《芈月传》剧本的唯一作者,那么双方权利的边界不能仅仅依据《创作合同》(二)及《补充协议》进行界定。因此,双方的合同是否是界定剧本和小说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取决于《芈月传》剧本是否是蒋胜男独立完成。


  根据查明的事实,蒋胜男通过邮件的方式自2012年9月11日起向花儿影视公司提交分集大纲及人物表,2014年3月29日提交第50-53集剧本,至此剧本创作完成。在创作过程中,虽然花儿影视公司相关人员在剧本讨论过程中对蒋胜男创作的剧本提出过修改意见及建议,但一审判决对此认为:“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对抽象的思想不予保护,花儿影视公司称芈茵、葵妈妈等角色由其公司相关人员创作,唐昧之死等情节也是由其创作完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创作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花儿影视公司在二审阶段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人参与了《芈月传》剧本的创作而否认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因此,蒋胜男是《芈月传》剧本的唯一作者。在蒋胜男既是剧本作者也是被诉侵权小说作者的前提下,双方权利的边界应当依据合同进行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蒋胜男提出合同抗辩后,剧本和小说创作完成时间不具有要件事实之属性,尚不涉及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因此,花儿影视公司认为在剧本和小说创作时间无法查清时应当由蒋胜男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通过对双方有分歧的“小说”和“改编”两个概念含义的解释,可以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作品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是正确的。至于一审判决推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不过是对花儿影视公司主张的一种回应和反驳,不影响判决结论。


  针对争议焦点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既然蒋胜男享有小说的著作权,只要被诉侵权小说是合同约定的作品,蒋胜男的合同抗辩就具有对抗侵权成立的效力。根据查明事实,蒋胜男于2012年11月,早于2014年3月29日最后3集剧本提交日已经开始进行小说的创作,且花儿影视公司知晓。同时,花儿影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表明小说与剧本的情节等构成62.85%的相似度,蒋胜男并未否认,该事实表明《芈月传》小说与剧本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另外,上海蒋胜男影视文化工作室在2014年的9月3日与浙江文艺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提交誊清稿第一册的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8月正式出版,在合同约定的小说不是7000字小说的前提下,也没有证据表明还有其他小说是履行双方合同的成果。因此,蒋胜男授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是其行使权利的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蒋胜男因创作完成《芈月传》小说而享有著作权,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及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芈月传》小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记者 吕可珂)


  (编辑:窦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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