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遗嘱库”,能否受保护?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11/18 17:05:00

  

 

 

  

  一家是服务于全国老年人的公益慈善机构,一家为提供遗嘱服务的地方公益机构,原本均不具有营利性质的两家机构,却因遗嘱库标识的使用产生纠纷。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了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下称阳光老年基金会)关于判令浙江民生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下称民生服务中心)停止使用“浙江遗嘱库”标识的诉求。

  使用“浙江遗嘱库”标识,是否对“中华遗嘱库”美术作品著作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假冒侵权纠纷中,如何适用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未注册商标的规定?该案中,法院对这些问题给出了答案。

  争议:涉案主体适格

  2012年,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明公司)委托他人创作完成“中华遗嘱库”标识并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3年1月9日,公明公司将“中华遗嘱库”标识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许可给阳光老年基金会,阳光老年基金会可在“中华遗嘱库”项目上使用“中华遗嘱库”标识。2013年3月21日,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与阳光老年基金会联合发起的“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项目启动,此后“中华遗嘱库”天津分库、江苏分库等相继成立。

  2016年6月,民生服务中心经浙江省民政厅核准登记成立,当月设立了公益项目“浙江遗嘱库”。

  公明公司、阳光老年基金会将民生服务中心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民生服务中心未经二者授权同意,擅自使用仿冒“中华遗嘱库”的“浙江遗嘱库”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浙江遗嘱库”误认为是阳光老年基金会的地方分库或与阳光老年基金会存在特定关联,而且民生服务中心还在其微信公众号“浙江遗嘱库”发布的内容中抄袭“中华遗嘱库”公众号对应内容,并保留了“中华遗嘱库”字样,故意误导相关公众。

  民生服务中心辩称,该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公明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民生服务中心系公益机构,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也非适格主体。同时,“中华遗嘱库”标识不具备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而且该标识包含依法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中华”字样,不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遗嘱库”项目为公益项目,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经营该公益项目的阳光老年基金会亦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者,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明公司并非“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直接经营者,与该项目无直接关联,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一审判决驳回公明公司、阳光老年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阳光老年基金会不服一审判决,继而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生服务中心停止使用“浙江遗嘱库”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阳光老年基金会主张民生服务中心使用“浙江遗嘱库”标识的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证明其对“中华遗嘱库”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阳光老年基金会虽然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就“中华遗嘱库”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但其并未将“中华遗嘱库”标识注册商标,而且该标识中含有“中华”二字,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阳光老年基金会对该标识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此外,阳光老年基金会称该标识未经注册而不受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于今年1月18日判决驳回阳光老年基金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焦点:法律规定适用

  阳光老年基金会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对“中华遗嘱库”标识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混淆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保护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区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标识,并不仅仅指商标,也主要不是指商标;混淆了商标和标识的区别,标识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商标,对于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只要是出于经营“搭便车”的仿冒行为,便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遗嘱库”标识中的“中华”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进行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阳光老年基金会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行为,但其作用为标示提供遗嘱库服务的来源,与其作为商标发挥的作用无异。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认定阳光老年基金会对“中华遗嘱库”标识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阳光老年基金会的再审申请。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属于‘禁注、禁用’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标识不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禁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换言之,对于此类标识,商标法既不给予商标专用权保护,同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阳光老年基金会在该案中的再审主张难以获得支持。”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顾问韩擘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所保护的商标标识应当属于注册商标之外的未注册标识,但该标识不能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否则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该案中,在“中华遗嘱库”明显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约束,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报实习记者 王 晶)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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