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财产保全及因公调查一问一答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5/14 17:15:00

  相关背景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其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当事人的专利权或申请权采取保全措施。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对专利财产保全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随着专利权/申请权的财产属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专利财产保全数量逐年上升。此外,近年来要求进行因公调查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调查事由越来越多。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对专利财产保全及因公调查典型问题进行了总结,以问答的形式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希望能有助于相关单位更好地运用好财产保全、因公调查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关于形式要件


  问:办理专利财产保全应当提交哪些文件?


  答: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进行专利财产保全的,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有些案件中,由于相关部门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了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而使案件未能得到执行。此外,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办案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故还需提供两名法院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以及执行公务证的复印件。


  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抬头怎么写?


  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抬头可以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问: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应填写哪些信息?


  答:(1)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应该清晰、准确地记载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专利的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在以往的一些案例中,曾出现过相关单位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填写了公开号或公布号,而未填写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从而造成案件未被保全的情况。如果需要保全的案件较多,可以另做附表记载相关案件的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并将此事项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如“专利申请号另见附表”等提示性语句。还应注意,如果保全材料中包括附表,附表上应加盖法院的公章及骑缝章。(2)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记载所要保全专利/申请的专利权人/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以及财产保全期限,该专利权人/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应与裁定书中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一致。(3)为了及时、准确地告知保全结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还应清楚记载保全单位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关于递交


  问:财产保全材料的递交方式有哪些?


  答:目前财产保全材料的递交方式有办案人员面交、司法专邮寄交以及通过司法查控平台(http://cpservice.sipo.gov.cn/court/index.jsp)上传等方式。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查控平台注册审核通过后,即可在线办理专利财产保全相关事务。


  问:因公调查材料的递交方式有哪些?


  答:目前因公调查材料的递交方式有办案人员面交、司法专邮寄交两种方式,尚未开通司法查控平台上传材料的方式。


  问:财产保全材料的邮寄地址是什么?


  答:目前财产保全材料的邮寄地址为两个:(1)北京市昌平区朱辛庄中路国家知识产权局科学城办公区1号楼1011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一处收,电话:010-62083624,邮编:102206;(2)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一处收,电话:010-62083624,邮编:100088。


  关于期限


  问:财产保全期限是多长时间?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限最长为三年,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日遇法定节假日不顺延且不能超过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期。如果财产保全期限超过了专利权有效期,则以专利权有效期的届满日为财产保全期限的届满日。


  保全期限届满前,可以再次递交财产保全材料续行保全,续行保全的最长期限同样为三年,续行保全的次数不受限制。


  问:续行保全材料的提交期限是多长?


  答:所谓“续行保全”案件是指同一法院、同一裁定书案号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所涉及的保全案件,不同法院、不同裁定书案号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所涉及的保全案件不属于“续行保全”案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4.2节的规定,续行财产保全材料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践中,出现过法院续行财产保全材料在保全期限届满后才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从而使上述法院由执行法院变为轮候法院的情况。故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保全单位应关注相关案件的保全期限,及时提交续行保全的相关材料。


  其他问题


  问:因案件处于不同的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协助执行的法院与目前要求协助执行的法院不同,应如何填写协助执行通知书?


  答: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审理阶段由法院A对某些专利/申请进行了保全,而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B要求继续对上述专利/申请进行保全的情况。由于保全法院、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号不同,此种情况不属于“续行保全”,但如果将执行阶段的法院B作为轮候法院,有可能造成同一司法案件在不同阶段保全状态不同的情况,从而不利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执行工作。因此,对于此种情况,法院应在其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上述情况,从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根据法院B的请求,在法院A的基础上继续对相关专利/申请进行保全。


  问: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是否可以一并要求进行专利权/申请权的权属变更?


  答:不可以。经人民法院审判或拍卖程序,申请人/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先由人民法院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手续。待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除对涉案专利的财产保全、恢复有关程序后,由当事人(变更前或变更后的申请人/专利权人)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节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问:除人民法院外还有哪些有权机关可以要求协助财产保全?


  答: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的财产保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协助执行。


  问:除公检法部门外,还有哪些有权机关可以进行因公调查?


  答:除公检法部门外,其他有权机关,如纪检或监察机关、军队系统相关机关、市场监管机关、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也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进行因公调查。其因公调查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参照公检法部门进行因公调查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供稿)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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