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须充分尊重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7/6 18:24:00

时隔多年,江门洗衣机厂支付区长钊等人职务发明奖励——

 

  根据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奖励。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个别单位未及时支付奖励的情形。现年75岁的电气高级工程师区长钊近日终于拿到了10多年前就该获得的奖励。


  因未及时支付8件专利的职务发明奖励,区长钊将广东省江门市洗衣机厂(下称江门洗衣机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日,该案迎来一审判决,法院判令江门洗衣机厂向区长钊支付奖励8666.7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江门洗衣机厂还以该案判决计算标准为基础,主动召集该公司的其他职务发明人到当地知识产权局就奖励发放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一揽子解决了其余未诉纠纷。


  10余年未发放奖励


  前员工无奈提起诉讼


  1992年,区长钊以工程师身份入职江门洗衣机厂,两年后调入该厂关联企业金羚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专利技术等工作。任职期间,他作为发明人参与了“一种变频交流调速驱动的洗衣机”等8件发明专利的研发,江门洗衣机厂以专利权人身份提交了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获得授权。


  2007年退休后,区长钊被金羚公司返聘担任顾问至2019年4月。自2010年起,区长钊多次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按规定发放涉案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的要求,但江门洗衣机厂相关负责人几经变更,该问题多年未得到解决。


  无奈之下,区长钊将江门洗衣机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在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我从研发岗位调整为知识产权管理,推动单位依据专利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发放职务发明人奖励就是我的一项基本工作。之所以在10多年后才提起诉讼,主要是一直希望能够同单位和平解决该问题。很遗憾,截至离职时均未得偿所愿。基于诉讼期追溯时间的限制,我才在去年不得不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在谈及提起诉讼初衷时,区长钊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从表面来看,该诉讼是争回个人依法应有的权益,但更多的是希望以此为契机,让其他有类似问题的单位给予发明人充分的尊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发明人数量,分别依照2002年修订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相关规定,判令江门洗衣机厂向区长钊支付上述奖励。


  抗辩超诉讼时效期


  法院确定法律适用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多发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常常伴随着时间跨度大、证据保存不完整等问题,给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诸多困难。该案中,由于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久远,期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进行了修改,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江门洗衣机厂提出,根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区长钊主张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涉案专利最晚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区长钊直到2021年1月19日才向江门洗衣机厂主张职务发明奖励,已超过诉讼时效近10年。


  对此,法院未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指出,区长钊于2010年3月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请求江门洗衣机厂法定代表人安排发放相关职务发明奖励,并根据法定代表人回复,于2010年至2018年2月间不定期向相关负责人主张权利,此后其又于2021年1月19日向江门洗衣机厂再次请求发放上述奖励。从时间上看,在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区长钊多次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履行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且均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区长钊在2021年1月19日向江门洗衣机厂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其于2021年9月20日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纠纷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怯于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通过较为委婉、间接的方式提出诉求。因此,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是否因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时,对劳动者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和措辞不宜过分苛刻,应重点考虑劳动者是否已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行使其应有权利。”该案审判长韦晓云告诉记者。


  准确确定奖励金额


  案件双方服判息诉


  该案中,区长钊请求法院判令江门洗衣机厂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奖励1.18万余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然而,江门洗衣机厂认为该金额不当。


  江门洗衣机厂称,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职务发明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职务发明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区长钊主张全部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明显不当。此外,江门洗衣机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支付具体奖励金额。


  对此,法院指出,在案证据表明区长钊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江门洗衣机厂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应自涉案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对区长钊给予奖励。基于江门洗衣机厂未对职务发明奖励数额进行规定或与区长钊进行约定,该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此外,江门洗衣机厂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奖励的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未区分单位的所有制形式,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且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亦不再区分奖励支付主体的所有制形式,基于公平原则,江门洗衣机厂应就涉案专利支付奖励。


  “由于区长钊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专利中所作贡献的大小,应按照发明人数量以等比例原则确定其应得发明奖励数额。合议庭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江门洗衣机厂应支付区长钊职务发明奖励合计8666.7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韦晓云表示,该案准确把握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鼓励创新、尊重发明者智力劳动成果的司法价值取向。


  对于该案判决结果,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判决归纳的多个争议焦点几乎涵盖了同类案件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准确到位,不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更是为其他职务发明人进行维权起到了重要参考作用。(本报记者 姜 旭 通讯员 林新宇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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