爬取数据须遵规 越过界限要担责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2/12/20 15:17:00

  相信很多人曾面临过因药品使用说明书丢失导致不知道如何用药的窘境。伴随科技水平和数据收集技术的发展,如今通过手机应用就可以查看各种药品的用法用量,避免了上述尴尬的出现。正因如此,相关从业者不断加强该领域的布局,也由此引发一些知识产权纠纷。


  因认为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医米公司)运营的“医学界医生站”应用程序完全复制了其设立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致使用户流失,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用药助手”运营方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下称观澜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下称杨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米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115万元。杨浦法院一审认定医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观澜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31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均撤诉,该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爬取数据招致诉讼


  观澜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及网络技术开发、医疗医药信息技术咨询、非医疗性健康知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等。观澜公司作为应用程序“用药助手”的开发者,2011年开始正式运营该款应用程序,并为其进行了严密的知识产权布局,不仅申请注册“丁香园用药助手”相关商标,还取得了“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用药助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根据“用药助手”在某手机应用市场中的介绍显示,其收录了超7万份国内外上市药品说明书供免费查阅,以及有2000余种药物成分的合理用药指导,包括用法用量、安全用药、药理毒理、患者教育等受医生关注的用药疑问。


  据了解,医米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技术、医疗科技、健康管理咨询、医疗咨询等。医米公司自2015年9月开发完成并开始运营“医学界医生站”应用程序,该款程序同样能提供多种药品说明书。据医米公司介绍,其说明书数据库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药品官方网站、搜索引擎检索等渠道获得后由工作人员手动录入所建立。


  观澜公司认为,医米公司开发、运营的“医学界医生站”应用程序提供与“用药助手”药品说明书数据库类似的功能模块。对比双方数据库内容可知,二者不仅在药品分类、目录上完全一致,甚至连观澜公司录入时特意设置的错别宇、漏字、自行扫描录入图片等处也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医米公司直接抄袭、抓取观澜公司数据库之中的数据。而观澜公司为上述药品说明书数据的搜集、编辑、录入、核对、分类等付出了大量成本。双方作为互联网医疗信息服务行业的竞争者,医米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观澜公司故将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数据权益受到保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医米公司主张其所使用的数据库内容并非来源于观澜公司,而是自行收集整理。双方应用程序中用于药品分类目录的系统所依据的世界卫生组织对药品官方分类使用的ATC代码,为医药行业通用代码。


  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说明书本身属于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就能凭借其药品种类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在同行业中取得竞争优势,软件提供药品说明书数量越齐全,使用该软件进行查询的用户数量越多,该软件的市场份额越大,也越能为软件所有者带来市场利益,以此形成良性循环。


  杨浦法院认为,“用药助手”的药品说明书虽是供公众免费查询,但应当是下载该软件后通过正当方式获取,而不能以违背意志的方式擅自获得相关数据库信息,更不能将获取的数据信息用于经营竞争行为之中。“医学界医生站”中的药品说明书不仅在药品分类、文字内容等方面与“用药助手”基本相同,更是存在相同错别字与药品、药方等图片。故而,医米公司实施的爬取数据库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杨浦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公平竞争促进发展


  当下,数据已经成为商业经营的重要资源,如何高效地获取、利用数据是经营者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需要经营者不断创新竞争手段和竞争策略。正因如此,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


  对此,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徐芳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对于新型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要遵循与传统竞争行为相一致的基本认定标准,同时兼顾互联网领域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身特点等进行判定。“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一般通过四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是竞争关系的认定,互联网环境下,获取更多用户是竞争常态,只要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所面向的用户群体有重合,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是数据权属的认定,若数据系经营者付出成本且长期积累所得,已成为经营者的核心资源且能带来竞争优势,则应认定其对该数据享有竞争权益;再次是行为不当性的认定,若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数据,使得其付出的成本远低于取得的利益,则该行为不具备正当性;最后是损害后果的认定,数据爬取行为不仅损害了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还会打击其他经营者对相关数据资源进行开发与整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多元保护。”徐芳芳介绍。


  该案审判在明晰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规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行业乱象具有良好的司法指导意义。“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往往是经营者的主要资源,也是其合法竞争优势所在。如果经营者完全攫取他人劳动成果,提供同质化的服务,不仅会损害权利人对其数据享有的权益、弱化其竞争优势,还会破坏竞争环境,挫伤市场创新活力。建议互联网经营者公平、有序实施竞争行为,共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徐芳芳对互联网经营者提醒到。(赵振廷 沈敬杰)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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