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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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6 21:38:00

  1891年4月14日于马德里签订
  1900年11月14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
    自1989年10月4日起对中国生效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其他一切本协定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申请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该分类的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一)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二)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样应附在国际局发生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据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1份。
  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该公告完全有效,并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他任何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之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申请中特别注明。
  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该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自根据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不受国际注册的影响。
  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申请经国际局通知各国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此类商标以保护。只有符合巴黎公约规定的适用于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才能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一定的类别或者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二、欲行使驳回权利的主管机关,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后1年之内,应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三、国际局应随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一样,也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
  四、国际局应依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
  五、在上述一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
  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商标使用某些成份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份的使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爵位、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铭文,提供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他应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在先权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间的在先权查询。
  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取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自愿注销或强行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尔后由国际局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局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状况有任何变动。
  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首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缴纳了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这包括:
  一)基本注册费;
  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
  三)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国际局对此争议过,并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尚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二)和第三)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议定书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五、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根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六、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1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收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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