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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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0/10/6 22:08:00

  1994年4月15日于马拉喀什签署
  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自2001年12月11日起对中国生效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 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 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 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 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 )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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