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王勉青:音随心生 乐随权动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5/4/17 11:24:00

编者按

“因乐而动,为乐维权”——今年,第1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聚焦音乐与知识产权保护。音乐的未来将如何发展,与音乐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又将如何彰显力量?本报特邀了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勉青,与读者一起回望历史,探寻音乐与知识产权结缘的轨迹,分享音随心生、乐随权动的感悟。

 

记者:音乐产业的诞生和发展,离不开包括歌手、词曲作者、出版商等数以万计的人们的灵感和付出,从音乐发展的历程来看,音乐的传播方式经历了怎样的变化?

 

王勉青:可以说,音乐的传播方式是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传统的音乐传播方式,从过去的黑胶唱片到卡带、CD到MP3等其他的类型不断演变。现代的数字传播方式,则随着宽带普及、计算机运算速度加快、硬件内存的加大,而从音乐下载的形式逐渐转变为在线播放的流媒体形式。

我国现代音乐产业的基本形态的形成大致以1979年太平洋影音公司的成立为标志。此后,各种音乐制品、音响公司、唱片制作和发行商陆续出现。  

 

记者:如此巨大的产业规模,注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维护。可以说,没有知识产权,音乐人、音乐产业的发展就失去了制度保障的基础。那么,音乐最初与知识产权保护联系在一起是始于何时?具体到我国的实践中,法律对音乐的知识产权保护又是如何形成的?

 

王勉青:18世纪以前,包括音乐人在内的艺术家主要依靠各种场地表演或者通过为政府权贵创作得到资助来获取酬劳,当时并没有保护艺术作品的法律一说。1709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在英国诞生,它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作者享有印刷和支配图书复制品的专有权利,但当时音乐作品并未被纳入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1793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法令保护文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保证他们终生享有发行和销售作品的专有权利,并保证他们的继承人和权利继承者在10年期间享有这一权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令所规定的创作者中涵盖了作曲家等音乐人,也就是说,音乐作品作者的原始权利的法律保障制度从这个时候起正式建立了起来,而英国直到1842年才通过维多利亚法令对音乐作品的版权特性予以了肯定。1831年,美国国会通过版权法修正案,将音乐作品作为原创作品添加到可获得版权的作品目录中,音乐作品的作者被赋予了与其他作品作者同样的版权权利,即对作品享有“印刷、重印、出版和出售的独占权和自由”。由此开始,承认和保护音乐作品及其作者权利成为一种常态。

 

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当时中国还没有完整的著作权法,因此几乎没有关于音乐作品的认定和保护。直到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将音乐纳入了保护范畴,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这为中国音乐的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记者:如我们所提到的,从我国颁布实施著作权法至今已走了25年的历程,其间对保护音乐知识产权的规定历经了怎样的变化?每一次变化的背后,又有着怎样的社会因素?

 

王勉青:在国际层面,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陆续加入了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条约,对我国打击音乐产业盗版、解决新技术环境下使用音乐作品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等,提出了新的命题;在国内层面,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带来了音像制作的数字化时代,传统唱片业日渐式微,数字技术和现在信息技术发展,使得音乐的复制、传播效率大大提高,盗版由此变得非常容易,严重地影响音乐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创造性发挥,不利于音乐产业的发展。

 

随着这些变化的出现,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也对此发展形势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特别是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中,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一条中,著作权法将“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内容修改为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其中意义发人深思。这从经济上体现了对音乐人的尊重,对他们劳动的认可,同时也解决了著作权保护中的超国民待遇的问题。此外,此次修法还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项,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把其作品在网上传播,就将构成侵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音乐著作权人尤其唱片公司来说受益无穷。

 

记者:在2012年6月于中国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期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签署尤其引人注目。在我国音乐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发展历程中,这一标志性事件具有怎样的意义?

 

王勉青:此次外交会议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我国举办的第一个外交会议,北京条约则是第一个在我国缔结,并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该条约赋予了包括音乐在内的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表演活动的权利,包括词曲作者、歌手和电影演员等将享有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结束了表演者权利得不到完整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对完善国际表演者版权保护体系,推动世界各国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具有里程碑意义。实际上,除了《北京条约》,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国际通行的与音乐有关的知识产权条约,这对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记者:从今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确定的“因乐而动,为乐维权”的主题也可以看出,当前,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仍然是全球业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那么,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音乐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哪些难题?

 

王勉青:随着音乐表演市场价值的不断提升,由此引发的各种音乐侵权案件也不断走向法庭,反映了人们对音乐侵权与盗版的关注及反盗版的要求。技术发展到今天,各种未经许可的音乐作品非法使用现象层出不穷,音乐盗版已经影响到世界各国,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极大损害,也给产业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影响。此外,随着录音机、录像机和复印机等私人复制工具的出现,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著作权制度运行的生态环境,深刻地改变了著作权制度运行的基本框架,引起了包括音乐产业在内的版权产业与新技术产业之间的严重冲突。 

 

记者:那么,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框架下,音乐作品维权又处于什么样的状况?常见的棘手难题包括哪些?

 

王勉青:一直以来,我国都被国际唱片工业联合会列为重点盗版国家之一,盗版甚至已经形成规模化,也严重阻碍到我国现有的正常音乐产业的维持和发展。近年来,国家版权局联合多个部门对此集中开展的打击网络、侵犯盗版的建网行动取得一定成绩,特别在网络视频领域取得较大成果,对快播等盗播网站的巨额处罚是保障我国网络视频产业黄金发展的重要手段。相比之下,网络音乐产业近年来虽有好转,但盗版问题仍十分严重。

 

 

记者:当前,著作权法的新一轮修改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这次的修法对于音乐产业而言,有哪些重要的调整?

 

王勉青: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日趋改善,技术创新的进步经济水平的提升为音乐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迫切需要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适时对此作出一定的回应和调整。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体现了在这方面的思考成果。

 

新的草案中涉及不少音乐著作权的相关内容规定:一是增加音乐著作权的邻接权内容,扩大了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等群体的权益范围;二是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设计了以“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多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三是加大了侵权处罚力度;四是改进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记者:在您看来,我国的音乐产业还有哪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亟待法律法规的修改来规范和完善?对于音乐作品未来的知识产权保护之路,您有怎样的期待?

 

王勉青:从音乐产业本身来说,由于其权利主体众多,权利类型多元,权利客体复杂,特别是如何在数字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情况下,更好地运用各种新媒体形式对音乐作品加以传播和使用,控制和打击各种非法的音乐下载和复制行为,对产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理清我国现有市场环境下音乐作品的核心价值来源和传播渠道对产业的价值贡献,确定不同权利人在其中的利益分享的临界点,根据与传统音乐使用方式不同的各种非常态化音乐存在形式,构建与此相适应的音乐著作权权利内容和商业模式,应该是我国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对音乐产业发展需要加以回答的内容。

 

可以预见,随着音乐的传播、消费和体验模式日新月异,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音乐产业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还将得到进一步激发。(本报记者 崔静思)

 

(编辑:刘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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